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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陆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下陆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王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胜,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村沙湖边东区36号。
负责人:周国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从华,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下陆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社区)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社区的法定代表人王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从华、尹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社区与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下属的中国四冶黄石东方大道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冶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四冶工程项目部使用原告王某社区位于铁子脑后一处荒田荒地用作弃土场,双方约定使用面积共计20.817亩(其中荒田荒地面积为15.781亩,耕种面积为5.036亩),四冶工程项目部同意给付原告王某社区用地补偿款人民币109121元(其中荒地按每亩5000元计算,耕地按每亩6000元计算)。另外四冶工程项目部给付原告王某社区征地协调费6000元。临时用地协议书还约定,四冶工程项目部使用完后,上层必须覆盖可耕种的土层,塘边坡脚必须用石头干码做挡土坑,以免造成水土流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荒田荒地的使用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四冶工程项目部随后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5月28日,东方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经验工程质量评定为达到合格标准。原告王某社区随后多次找四冶工程项目部要求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四冶工程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履行协议约定。为此,原告王某社区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并赔偿原告王某社区因土地闲置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3004.95元。2016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现场测量确认:1、原征地块未使用面积为2.2亩。2、原征地已使用后又有人耕种菜等面积为4亩。诉讼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对原告王某社区提交的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持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上述问题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2月3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给本院来函说明,因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已确定取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017年3月29日,武汉洪房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做出了黄石市下陆区王某社区一组弃土场复垦项目评估报告,报告确定:弃土场复垦项目工程施工费合计人民币253501.72元(其中耕作层土回填达到20厘米等内容)。另查明:2009年黄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青苗补偿标准中王某村青苗赔偿费为每亩143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复耕土地的面积、赔偿标准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租赁土地的目的是堆放东方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的弃土,而东方大道一期道路工程已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从此时开始就未再使用该租赁的荒地堆放弃土,从此时开始,就应视为履行期限已至,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使用的荒地进行复垦,故对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王某社区无权就其未到期的合同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社区提出的要求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社区提出要求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赔偿因土地荒置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3004.95元(以20.817亩为基数,参照2014年度黄石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亩2100元的计算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临时用地协议》中对荒置荒地的赔偿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未将复垦的荒地及时归还给原告王某社区是客观事实,造成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现原告王某社区主张参照2014年度黄石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每年每亩21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社区主张的该项请求标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的标准参照2009年黄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青苗补偿的标准按每年每亩14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为人民币119073.24元(以20.817亩为基数,按照每年每亩1430元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故对原告王某社区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王某社区提出要求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社区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内容与《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相一致,该鉴定报告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原告王某社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提出的荒地复垦面积应扣减未使用的2.2亩和已达到使用标准4亩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实际使用的荒地面积为18.617亩,虽然有4亩的荒地现在被他人使用,但该部分荒地是否达到复垦的标准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也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其荒地复垦面积应以其实际使用的面积18.617亩为准,对被告第四冶金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对租用的铁子脑荒田荒地的复垦,复垦荒地的面积为18.617亩。具体复垦的技术参数以武汉洪房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黄石市下陆区王某社区一组弃土场复垦项目评估报告的技术参数为准。原告下陆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调相关的事宜。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行为,则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偿付原告下陆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复垦荒地相关的费用人民币253501.7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四个月内给付完毕)。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下陆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土地荒置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73.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下陆区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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