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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花园区鑫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双友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下花园区鑫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110国道下花园区方家庄段。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系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双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小赵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范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赵旭东,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

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共75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年贷款利率6%计算到实际返还75万元为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3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瓦煤厂环保治理工程土建及钢构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至同年9月间分四笔向被告项目经理赵旭东支付工程款75万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所建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坍塌,原告经与被告及施工项目经理联系未能得到解决。被告应当返还全部已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但时至今日尚未交工,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方造成了现实损失38万元,被告应予赔偿。双友公司辩称,1.双友公司未与鑫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解除合同、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赵旭东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未经双友公司授权,是赵旭东个人行为与双友公司无关。签订合同前,赵旭东带着鑫泰公司的考察人员到双友公司实地考察时,双友公司就明确表示该工程双友公司干不了,请赵旭东将原来给的授权书和营业证复印件交还公司,赵旭东称还能联系到其他业务,为此双友公司就没有收回对赵旭东的授权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结果赵旭东私刻双友公司合同章与鑫泰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建成履行完毕,现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让双友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关于该涉案工程,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应将75万元打入双友公司账户,但双友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一分钱,对于赵旭东支出的75万元,在赵旭东的录音中他说的很清楚“75万元是他和原告一起购买所建工程物资原材料,并用在该工程中”。4.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是赵旭东私刻双友公司合同章签订的,法律对他的犯罪行为已经作了刑事判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赵旭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赵旭东持双友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原告鑫泰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友公司承包原告瓦煤厂环保治理工程土建及钢构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签订该合同前,赵旭东私自刻制并使用了被告双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于合同签章处并签名。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至同年9月间分四笔向第三人赵旭东支付工程款75万元。被告所建土建及钢构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坍塌,致使无法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未能给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庭陈述笔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3-015)、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单4张、公证书、合同履约催告函、双友公司关于对业务员的规章制度、电话录音摘抄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下花园区鑫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双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070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7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赵旭东住址不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被告双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旭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旭东持被告双友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私刻双友公司合同章与原告鑫泰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双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旭东施工建设的瓦煤厂环保治理工程土建基础及钢构工程主体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已经坍塌,致全部工程无法使用,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分四笔向第三人赵旭东支付工程款75万元,故原告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75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方未切实审查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资质,在被告和第三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能力的条件下,仅凭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就与赵旭东签订施工合同并允许其施工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案件事实,第三人赵旭东承担90%的责任,原告鑫泰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第三人赵旭东应当返还原告67.5万元,余下的7.5万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按照年贷款利率6%给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返还75万元时止),该请求中占用事实存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占用期间应当从建筑物坍塌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算,至其请求的一审裁判生效之日止,利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5.5%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原告方停业损失38万元,原告未提交38万元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赵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下花园区鑫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67.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一审裁判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5.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原告鑫泰公司负担3920元,第三人赵旭东负担1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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