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花园区安某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店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
石兴跃
原告下花园区安某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下花园区清水河1号。
负责人牛安永,系下花园区安某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下花园区马圈沟。
法定代表人冯健男。
委托代理人石兴跃,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下花园区安某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店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牛安永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兴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庭审中,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真实。
三、本案合同价款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到位。
四、原告的施工成果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从2011年至2014年原告都在为被告进行施工,最后的一次施工是在2014年10月到11月之间,是对被告办公楼进行太阳能供暖系统改造。第一次施工后的几次施工都是对整体工程的完善和节能改造,在2013年还进行了一次维护,工程是连续的。合同剩余40%的价款应该是太阳能主机三年质保期过了之后给付,且被告在2013年履行过4000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第一次施工后的工程与合同中涉及的太阳能工程没有关系。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款的给付时间,且合同中的太阳能工程是从2011年2月开始到同年4月份就结束了,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是在2012年2月,应从2012年2月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庭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剩余40%的价款应该是太阳能主机三年质保期过了之后给付,其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吻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载明付款时间的凭证来说明合同款给付的时间,但未举证证明应给付剩余合同款的期限,其就诉讼时效问题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故本院认定剩余40%工程款给付的时间为三年保修期满之后。双方认可的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1年,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真实”。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69万元的60%,合同中写明69万元的总价款是应原告要求,一方面方便原告向皇明太阳能总部汇报工作,一方面有利于原告在与其他客户谈判时获得价格优势。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二项工程造价,按照表格中书写的单价和数量并不能得出69万元,对合同中的单价和数量有异议,69万元的总价是不符合常理的。
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只需支付总价款69万元的60%的内容。关于合同中第二项关于太阳能产品数量和单价的内容,单价和数量计算出的总价为66万元,其余3万元是购买水箱的钱,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9万元是真实的。
原、被告双方均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各自观点,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法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应履行总价款有异议,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只需给付合同约定总价款69万元的60%的事实,另一方面虽对合同涉及太阳能安装工程总造价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被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鉴定内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庭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为69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合同价款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到位”。
原告认为被告陆续向其给付合同款324500元。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给付了施工款420686.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万元打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给付施工款2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7万元;2、收款单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施工款25万元;3、原告工人施工期间工作餐账单两份,说明原告施工人员在被告处就餐的花费视为向原告给付了施工款;4、写有借款用途的收款单一张、借条两张,证明合同价款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提交的四张付款凭证和2011年2月28日收款单,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五份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收款单,其载明的收款日期介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0日之间,在该期间内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本案合同款,收款单写明的支付内容为货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说明该5万元是食堂和交易大厅安装锅炉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该工作餐账单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进行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该组证据中收款单、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不能当然地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全部合同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2万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施工成果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没有按照规范安装。双方合同约定的是16吨集热供暖,而实际上供热能力只有9.54吨。原告施工时没有安装避雷器和除垢设施,造成了安全隐患,使用效果不佳。此外,因原告不按照规范施工,造成被告三年时间多支付电费32万元,加上40多万的合同款,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70多万。原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设备被告已经使用了三、四年,说明对于太阳能安装工程被告已经验收合格。且如果被告真的因原告的施工成果产生损失,被告不会等到原告起诉时才主张赔偿损失。原告的安装工程完全按照工程设计施工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阳能工程方案设计材料(包括亿家能太阳能宣传册及皇明太阳能设计图集关于集热器面积的计算说明),说明太阳能设备尺寸及原告是按照工程设计施工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已拆除的太阳能设备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太阳能设备外观及集热管实际尺寸;2济南某大酒店太阳能热水工程方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不按设计要求安装施工致使被告产生损失。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该证据系太阳能设备宣传册和图集,仅起到广告与宣传的效果,在双方合同中又未约定参照或使用该方案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仅从该照片不能说明太阳能真实尺寸,亦不能说明原告的安装行为不符合要求及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材料来源系互联网,无法与本案涉及的太阳能工程进行比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太阳能安装工程是否符合要求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但其已经将太阳能设备拆除,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的材料及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无法实施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对鉴定事项所对应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使用原告自己的材料和技术进行了16吨太阳能集热供暖设备的安装施工,并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工程成果,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在法律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剩余40%合同价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合同剩余40%的价款应该是太阳能主机三年质保期过了之后给付,其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吻合,证明力较强。因此,剩余40%合同款的给付时间应该是在工程完工三年之后,即2014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的合同总价款为69万元,被告虽然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收款单、工人工作餐账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合同款420686.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已经给付的合同款为37万元。对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的5万元收款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食堂和交易大厅安装锅炉的费用,该收款单与其他收款单、付款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被告给付合同款的事实。此外,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人用餐账单系被告单方面书写,且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存在瑕疵,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2(37+5)万元,尚欠原告合同款27(69-4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规范安装太阳能设备,但原告已经将太阳能设备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又未能提出与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进行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安某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店剩余合同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1781元,由被告负担506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使用原告自己的材料和技术进行了16吨太阳能集热供暖设备的安装施工,并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工程成果,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在法律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剩余40%合同价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合同剩余40%的价款应该是太阳能主机三年质保期过了之后给付,其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吻合,证明力较强。因此,剩余40%合同款的给付时间应该是在工程完工三年之后,即2014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的合同总价款为69万元,被告虽然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收款单、工人工作餐账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合同款420686.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已经给付的合同款为37万元。对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的5万元收款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食堂和交易大厅安装锅炉的费用,该收款单与其他收款单、付款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被告给付合同款的事实。此外,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人用餐账单系被告单方面书写,且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存在瑕疵,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2(37+5)万元,尚欠原告合同款27(69-4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规范安装太阳能设备,但原告已经将太阳能设备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又未能提出与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进行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安某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店剩余合同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1781元,由被告负担506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建利
审判员:李汐颖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