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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花园区信义小铺与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下花园区信义小铺
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

原告下花园区信义小铺。
经营者王强。
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16号28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吕春红。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系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
负责人席正刚。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系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花园区信义小铺诉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超市)、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家下花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下花园区信义小铺经营者王强及被告爱家超市与爱家下花园超市委托代理人吴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供应酸奶及饮料,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
截至现在被告方欠原告24731.46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4731.46元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元,共计给付25731.46元;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爱家超市及爱家下花园超市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双方经核对账款后由爱家下花园超市出具了欠条,对所欠货款及1000元保证金均同意给付,但因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现在确实无力给付。
庭审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欠货款24731.46元对账欠款凭单、1000元保证金收据凭单等书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饮品食品交易构成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24731.46元所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物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4731.46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爱家超市及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停止经营,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提出返还保证金1000元,符合保证金合同本意,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信义小铺货款24731.46元。
二、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下花园区信义小铺保证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饮品食品交易构成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24731.46元所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物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4731.46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爱家超市及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停止经营,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提出返还保证金1000元,符合保证金合同本意,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信义小铺货款24731.46元。
二、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下花园区信义小铺保证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建利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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