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下同):刘荣举,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森,沧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告,下同):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达公司),住所地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福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荣举与被告汇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荣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沧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玉森、被告汇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丙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汇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由汇达公司支付刘荣举工资156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87元、停工留薪工资292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3.由汇达公司为刘荣举补交养老保险费。刘荣举对其主张提交了汇达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扣发工资的信息截图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汇达公司辩称:未与刘荣举解除劳动关系,刘荣举自动离职,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刘荣举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发放,不应再主张;不拖欠刘荣举工资;刘荣举主张的由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司已经为刘荣举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达公司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汇达公司不支付刘荣举工资82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11元、经济补偿金8476.9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对此提供了与刘荣举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刘荣举的声明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刘荣举于2013年4月开始到汇达公司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刘荣举未在汇达公司工作。2016年4月刘荣举重新回到汇达公司沧州分公司车间工作。2016年5月1日,刘荣举与汇达公司签订书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6年6月30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刘荣举在汇达公司沧州分公司车间焊接LNG后阀门箱阻火器开孔时,在焊机小车上踩空坠落致伤,经盐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刘荣举的伤情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截止时间2016年12月30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刘荣举于2016年9月13日回汇达公司工作。2017年6月刘荣举不再到汇达公司工作,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刘荣举于2017年7月19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汇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汇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6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0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并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刘荣举与汇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汇达公司支付刘荣举工资82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11元、经济补偿金8476.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共计45237.64元;汇达公司配合刘荣举向盐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刘荣举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刘荣举、汇达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汇达公司于2015年11月停止为刘荣举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16年5月开始为刘荣举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7年8月停止为刘荣举缴纳工伤保险费。汇达公司未为刘荣举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汇达公司支付刘荣举2016年4月份工资为4469元、5月份工资5821元、6月份工资6360元、7月份工资57元、9月份工资2946.78元、10月份工资4949.9元、11月份工资6238.29元、12月份工资8186.36元;2017年1至5月份工资分别为:3435.38元、67元、5943元、3627元、3903元;2017年2月17日扣发刘荣举工资6357元。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
上述事实有刘荣举、汇达公司当庭陈述、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40号仲裁裁决书、刘荣举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份工资的银行发放明细、扣发工资的信息截图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0926号工伤认定书、沧劳鉴2016年5420号鉴定结论书、沧劳鉴2017年0535号鉴定书、刘荣举的劳动合同、书面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荣举于汇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汇达公司于2015年11月前仍为刘荣举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可证实双方已于2015年11月前建立劳动关系;刘荣举虽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未在汇达公司工作,但汇达公司未能提供与刘荣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并未解除。刘荣举又于2016年4月到汇达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刘荣举主张与汇达公司于2013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汇达公司只是辩称刘荣举2015年12月份系自动辞职,虽否认此时间前与刘荣举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与前述为刘荣举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相违,故应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刘荣举于2017年7月19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止。在上述劳动关系期限内汇达公司未为刘荣举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刘荣举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对汇达公司辩称刘荣举自动离职且声明承诺放弃要求任何经济补偿的意见,因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本院不予支持。刘荣举自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19日于汇达公司工作,共工作四年零两个月余19日,刘荣举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39.23元,刘荣举应获得经济补偿19526.54元(4.5x4339.23元/月)。
二、关于刘荣举应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刘荣举于汇达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止)。在发生事故伤害时汇达公司已经为刘荣举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汇达公司应支付刘荣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4个月x56987元/12);刘荣举在停工留薪期未满前即到公司上班,按其工资收入推断其于2016年10月份始即可正常劳动,停工留薪期应予终止,但刘荣举仍可享有7、8、9月的停工留薪休养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为13875元([2.5x(4469元+5821元+6360元)/3])。
三、汇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扣发刘荣举工资6357元具有法定理由,故汇达公司应向刘荣举支付该工资6357元。
另刘荣举请求汇达公司为其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荣举与被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荣举工资63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75元、经济补偿金19526.54元,共计58754.21元。
三、被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刘荣举向盐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原告刘荣举、被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 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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