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
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张杰(北京三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景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224。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被告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已提供油用牡丹种籽,原告已经种植完毕,原告方迟延支付货款并非本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考虑到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约定“补种”的情形,双方合同以不解除为宜,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欠被告货款45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合同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应结清被告货款,原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按实际交货日期从2014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到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原被告《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子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已提供油用牡丹种籽,原告已经种植完毕,原告方迟延支付货款并非本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考虑到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约定“补种”的情形,双方合同以不解除为宜,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欠被告货款45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合同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应结清被告货款,原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按实际交货日期从2014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到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原被告《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上禾牡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子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刘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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