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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驰公司与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王新国(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原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
原告上驰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上驰公司、被告康某某与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9,598.35元,故原告向被告康某某追偿垫付款139,59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其余款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辩称应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39,598.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上驰公司、被告康某某与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9,598.35元,故原告向被告康某某追偿垫付款139,59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其余款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辩称应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39,598.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3,124元。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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