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六医院,住所:通化市。
法定表人:朱孟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宏全,男,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洋,男,该院院务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和平,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六医院(以下简称二〇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邓和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〇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宏全、徐洪洋、被上诉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〇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院不予恢复邓和平的工作,不支付邓和平2012年6月至正式上班时的生活保障费;诉讼费由邓和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因邓和平原工作岗位辐照场停止运营,需转岗,同年5月,邓和平拒不上班,该院研究决定从同年6月起停发工资,同年9月20日,该院作出决定安排邓和平负责看护肿瘤科电梯,工资确定为每月900元,并补发了同年7-8月的工资,但邓和平仍以工资低为由拒不上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邓和平因自身原因不到该院工作,该院不应支付其工资。
邓和平辩称,二〇六医院好几年没给其安排工作也没给开工资。其在二〇六医院工作二十多年,所从事的是特殊工种,此工种解散。二〇六医院至今没给其做职业健康体检,且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法律不允许二〇六医院把其推向社会。根据(2013)通中民终字第825号案件,确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二〇六医院理应安排其工作。其并未收到二〇六医院补发的2016年7、8月工资。
二〇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该院不予恢复邓和平的工作;2、判决该院不支付邓和平2012年6月至正式上班时的生活保障费;3、诉讼费由邓和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和平系二〇六医院职工,1990年被聘到该院同位素科辐照场部门工作,至2012年辐照场停止运营。因变更工作岗位后,二〇六医院与邓和平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二〇六医院欲与邓和平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给邓和平。经(2013)东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二〇六医院与邓和平劳动关系存在。如需解除劳动关系,需要通过合法形式解除。二〇六医院主张安排邓和平工作岗位,邓和平拒不上岗,证据不足。二〇六医院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矛盾。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二〇六医院应对邓和平进行经济补偿,补偿年限为2012年6月至邓和平正式工作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补偿标准为通化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〇六医院的诉讼请求;二〇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邓和平自2012年6月起至正式工作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按照通化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补偿。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〇六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邓和平向仲裁机关申请如下事项:1、恢复工作;2、支付2012年6月至正式上班时的生活保障费;3、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保险费。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字[2016]40号仲裁裁决后,二〇六医院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通化市2011年以来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为890元/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为1050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为1220元/月,2015年12月1日至今为1380元/月。
本院认为,邓和平与二〇六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邓和平申请仲裁,二〇六医院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对邓和平的请求事项予以审查。其中恢复工作和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保险费二项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不再另下民事裁定书)。邓和平“支付2012年6月至正式上班时的生活保障费”的请求,因邓和平与二〇六医院存在劳动关系长达20余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从事辐照场工作,二〇六医院没给其做职业健康体检,二〇六医院不得随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剥夺其劳动权利。辐照场工作停止运营后,二〇六医院应及时与邓和平协商为其调整适当工作岗位和相应工资。二〇六医院主张通知邓和平上班,为其安排看电梯、锅炉房的工作,系邓和平无故不来上班拟决定辞退邓和平。邓和平主张要求二〇六医院给其安排与原岗同酬的工作,而二〇六医院没有为其安排适岗工作,并非其无故不上班,此前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已诉至法院,其并非无故拒绝上班。虽然二〇六医院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实系邓和平无故不上班,但邓和平确实在争议期间未提供劳动,本院认为,二〇六医院应当按照通化市历年来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邓和平支付生活费,从2012年6月至本案二审辩论结束时,即2017年2月末止,数额为47509元。若二〇六医院仍拒绝为邓和平调整适当工作岗位和相应工资,则应继续按前述标准支付邓和平生活费,邓和平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若邓和平无故拒绝二〇六医院合理的工作安排,则后果自负。
综上,二〇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和平仲裁请求“支付2012年6月至正式上班时的生活保障费”,而一审法院判决“二〇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邓和平自2012年6月起至其正式工作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通化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补偿”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六医院按通化市历年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邓和平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末的生活保障费4750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郭丽萍
书记员:于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