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某
吕某某上
毕某
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某,住张家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上(系王金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某、吕某某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4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错误,同一裁定列出两个案由,借款合同应有合同,此案无合同,因此不适用履行地管辖原则,根据民诉法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张家口市沽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沽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8月份,被告王金某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363400元,并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7日出具借款条两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承德市双桥区,故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8月份,被告王金某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363400元,并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7日出具借款条两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承德市双桥区,故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继跃
审判员:韩平
审判员:柴燕宏
书记员:任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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