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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迟勇,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王磊。

上诉人王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艳,被上诉人姚某某、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是夫妻关系,并生育长女王晓燕,长子王磊,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离婚,姚某某户口迁出。1990年春,原、被告当时所在居民组将坝里老树林子地承包给原、被告,2012年该地被河北蒙中征用,应得土地补偿款448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支取。另有1650.00元树木补偿款也由被告支取,就该地块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领取了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
原审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5年离婚以后,姚某某户口迁至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王村新北道刘家胡同25号。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王磊就读于河北蒙中,户口与被告在同一户口中。2011年8月19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迁至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23组703号,另立一家庭户,为非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王晓燕已经结婚,但户口仍登记在王某某家庭户中,到2013年4月26日户口迁至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会州城村一组035号,另立一家庭户,为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原告姚某某离婚后,户口虽迁出,但仍为农村家庭户,其对原户籍所在地分得的坝里老树林子地,仍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晓燕虽早已结婚,但户口到2013年4月26日才从被告的家庭户中迁出,户口迁出前始终为被告家庭户的成员,另立家庭户后仍是该组居民,其对该家庭户分得的坝里老树林子地,一直具有承包经营权,而该地被河北蒙中征用后给付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46484.00元,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46484.00元的各四分之一即每人各11621.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王磊的户口曾由农业转为非农业,学校毕业后户口又迁至南五十家子村23组,故其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王晓燕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46484.00元的各四分之一,即每人各ll621.0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姚丽红原为夫妻,王晓燕、王磊系王建财与姚丽红的婚生子女。原审法院查明,姚某某、王晓燕对原户籍所在地分得的坝里老树林子地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对两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另外,本院作出的(2013)承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是用益物权确认之诉,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无悖。上诉人王建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向京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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