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形成了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的职务行为
王某某
胡国臣(河北承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的起诉主张实质上认为与
及原审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忠,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承某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住承某县下板城镇。
原审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泰自然城项目部,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村。
上诉人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承某县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2725-1号民事裁定,向本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主张实质上认为与
上诉人形成了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是代表了
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上诉人的住所地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承某市双桥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
被告王某某,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泰自然城项目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其住所地在承某县下板城镇,原告选择被告王某某住所地辖区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其住所地在承某县下板城镇,原告选择被告王某某住所地辖区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继跃
审判员:柴燕宏
审判员:韩平
书记员:任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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