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户籍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经常居住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住内蒙古锡林浩特盟多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韩平审判员刘连起
书记员:张 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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