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国防路7号。
代表人张志忠。
委托代理人刘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县安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西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蔺长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唐县安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安乐公司所有的冀F×××××轿车于2013年5月18日由公司员工蔺会峰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5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在办理投保事宜时,人保公司没有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安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
2013年8月11日下午7时许,蔺会峰驾驶该车外出办事。在雨中行驶至定州市国际饭店附近一低洼积水路段时,车辆突然熄火,并致发动机进水。蔺会峰当时向人保公司报了案。两个小时后,人保公司派员查看了现场,后人保公司拨打了保定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求救电话,该公司派专车将该车拖至该公司,人保公司支付拖车费850元。之后,蔺会峰到人保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时,被告知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安乐公司认为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人保公司应予理赔。为此,安乐公司诉至法院。安乐公司的车辆损失经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342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乐公司与人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由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人保公司举证予以证明。现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安乐公司投保时就免责事由向安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关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安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应承担安乐公司的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安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费34255元、拖车费850元。安乐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给付唐县安乐铸造有限公司理赔款351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安乐公司的公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有一项内容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条款。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过程是保险车辆行驶至路面大量积水的路段时,因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熄火及发动机受损。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字、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应当据此认定安乐公司对人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安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是认可的,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效力。安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人保公司没有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安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乐公司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其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的拖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县安乐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均由唐县安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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