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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
代表人张鹏。
委托代理人董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娜,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齐某某所有的冀F×××××骊威轿车向人保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3日,齐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魏雄雄驾驶的冀F×××××吉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及车上人员齐啸鸣受伤,保险车辆和冀F×××××吉利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雄雄负主要责任。2012年1月16日,齐某某诉至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3月23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为魏雄雄驾驶的冀F×××××吉利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某及齐啸鸣损失12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共计83063.66元,按照事故责任七比三的比例由为冀F×××××吉利轿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至此,齐某某的损失尚有83063.66元中的30%,即24919.01元没有得到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齐某某与人保服务部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服务部应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服务部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负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陪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人保服务部与齐某某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另外的约定,人保服务部提出重新审定核算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人保服务部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齐某某要求人保服务部赔偿83063.66元中的30%,即24919.01元,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齐某某24919.01元。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人保服务部主张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公司对车上人员的赔偿最高限额应为保险限额的30%,因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24919.01元是司机的人身受到伤害、乘客的人身受到伤害和车辆受到损害三个项目的损失,没有超过车上人员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险的共计978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蠡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齐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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