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朱景超
李新贵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贵。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李新贵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新贵为其所有的冀F×××××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711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3年9月12日,李艳军驾驶保险车辆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路口东5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程增彦撞倒后又撞到对向行驶的王义杰驾驶的冀F×××××、冀F×××××挂货车上,造成程增彦、李艳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艳军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李新贵支付施救费5500元。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公估为110000元,李新贵支付公估费6100元。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李新贵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施救费有李新贵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李新贵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李新贵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施救费有李新贵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李新贵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王宝智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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