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在承德双桥区润景华庭3栋1单元1102室楼房系马XX名下,是马XX与被上诉人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马XX与王XX的共同财产。另外双方离婚纠纷诉讼期间马XX从其证券账户提取现金及马XX名下证券账户内现在的资产,马XX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空城支行支取的存款,王XX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昌平天通北苑支行支取的存款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和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的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作处理,属漏判。此次诉讼王XX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马XX上诉理由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明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邓立波
书记员: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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