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方勇,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布垭信用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邮政局。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贤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泽,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继荣、代理审判员邢坤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月3日,李祖超到巴东县水布垭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友分社(简称三友分社)申请为其本人及他人黄志勇贷款,并提出可以用巴东县水布垭邮政支局(原为巴东县水布垭邮电支局,于1998年更名)的存单作质押担保。三友分社主管会计苏方勇告知李祖超,存单要背书、存款行出据存款属实的证明、找司法部门公证后才能贷款。李祖超的妻子张丽萍当时任水布垭邮政支局营业员,张丽萍便书写了《承诺书》2份,内容为:黄志勇0352933、邓中胜0352937邮政储蓄定期存款,由他本人同意为黄志勇在三友信用社贷款质押(另一份该部分内容为“黄志炼0352934邮政储蓄定期存款,由他本人同意为李祖超在三友信用社贷款质押”)。我局在没有你社发函或解冻书发来之前,不得挂失,提前支取,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承担。如黄志勇(另一份为“李祖超”)贷款到期没还,由我提前支付还你社贷款本息,特此承诺。并加盖了水布垭邮电支局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谭德武的私章,记载了422823600703369的身份证号。2003年1月4日,李祖超以本人及黄志勇的名义,书写了贷款申请书,并将承诺书以及张丽萍虚开的户名分别为邓中胜、黄志勇、黄志炼,金额分别为4万元、3万元、6万元的邮政定期储蓄存单三份作质押,与三友分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份。存单加盖了邮戳,右侧有“本存单最高限额伍万元整,超过限额本存单无效”的字样。借款合同签订后,巴东县水布垭法律服务所所长谭儒奎在合同尾部写下“兹证明上述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文字,并加盖服务所的公章。此后发生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李祖超与张丽萍利用虚开存单在三友分社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院认为,由于存单核押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目前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存单核押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精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精神规定,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核押的实质要件包括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的查询和对该权利已被出质的申明两部分。由此可见,本案中,三友分社作为质权人负有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水布垭邮政支局并就存单真实性向其咨询的义务,但三友分社未予履行,而是让李祖超自行去办理核押手续,为李祖超与张丽萍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水布垭邮政支局无从知晓张丽萍等人以虚开的本单位存单出质的情况,更无法对出质存单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不能认定核押已完成了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的查询。由于核押不符合核押的构成要件,因此核押行为无效,不能产生核押的法律后果。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巴东县邮政局承担存单兑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用于质押的存单系时任水布垭邮政支局工作人员的张丽萍虚开的,这一事实已经巴东县人民法院(2006)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存单是虚假的有误。以虚开的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因为作为出质标的的出质债权自始不存在,属于债权出质性质的存单质押关系自始不存在。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向李祖超、张丽萍调查取证,不属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由于这一程序上的违法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家俊
审判员 周继荣
代理审判员 邢坤
书记员: 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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