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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刘海玉,职务组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三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1、上诉人的户口没有转走,并且承包地又在本村及本小组,土地承包期尚未期满,上诉人又没有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以上诉人没有丧失该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应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2、该案争议的是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限并未到期,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分给土地承包人所有,上诉人土地被征占理应得到足额补偿。3、村民决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更不能侵害他人利益。侵害他人利益的,应予补偿。
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以户为单位发放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刘某某是以个人的形式存在于户主刘怀名下,即使答辩人在发放补偿款中存在疏漏,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应为户主刘怀,而非刘某某。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村民第三小组。砖瓦窑村委会已经将第三村民小组被征地款分发给该小组。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三村民小组是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实际主体。三、上诉人2009年2月10日前已经出嫁到外村,虽然户口未迁出、有承包地,但并不属于分配方案第三条中的第1款规定。砖瓦窑村委会分配方案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决定后制定,符合村民自治范畴,如上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分配方案,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
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三村民组未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占地补偿款16459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三村民组村民,于2003年出嫁到外村,原告户口仍在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三村民组,并有承包地。2009年,砖瓦窑村土地被征收,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各村民组未制定本组的分配方案,均按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规定确定每名村民的征地款数额。根据砖瓦窑村第三村民组确认,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108000.00元(原告已领取),原告对该数额不认可,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三条第4款“2009年2月10日前结婚未迁出户口的(包括离婚的,户口在本村的),有承包地的得4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村民组再行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承某高某某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征地补偿款数额的确认主体,故原告要求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00元,退还原告1795.00元,由原告承担1795.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民委员会制定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刘某某所在的村民组并未制定本组的分配方案,而是依照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规定确定每名村民的征地款数额。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征地补偿款数额的确认主体,砖瓦窑村第三村民组是征地补偿款数额的确认主体,但砖瓦窑村第三村民组未制订新的分配方案。另外,刘某某已按照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规定,领取了相应数额的占地补偿款,应视为认同该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刘某某领取了占地补偿款后,再要求给付占地补偿款缺乏依据,故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向京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书记员:张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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