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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建军、单锋、单开明、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建军
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单锋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单开明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李某
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涿州市(与单锋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建军、单锋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2013)涿民初字第144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龚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嘉伟,上诉人单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上诉人单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祖宝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单锋与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项目部李某甲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
一份,约定对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和土建办公楼9000多平方米项目进行合作投资,甲方(李某甲)以该项目和先期费用、设备作先期投入共计50万元(含8月24日前管理人员工资),乙方(单锋)在此项目后期投资约400万元。
利润分配约定甲方按利润40%分配,乙方按利润60%分配,如亏损双方按利润比例共同承担。
双方并对合作期限、权利义务、合伙的终止、纠纷的解决等均作出约定。
又查明,该项目发包人系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系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发包协议书
于2008年6月12日订立,李某甲在该协议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有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已经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2008年9月21日,被告单锋(甲方)与被告李某、原告龚建军、被告单开明(均为乙方)订立隐名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上述李某甲与单锋合作投资项目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以甲方名义出资400万元(估数),并以甲方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
”,共同承建凌云公司厂房工程项目。
出资及损益为每人25%。
甲方应每月30日前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公开财务及工程进度情况,乙方有权随时查阅甲方帐目,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等。
合同订立后,本案原、被告共四人以单锋名义向李某甲项目部每人出资100万元,共计投入资金400万元。
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称之后因资金短缺,另经四人协商一致口头委托单开明对外借款430万元,其中借聂某甲(分二次借款,一次80万元,一次300万元)380万元,借杜某甲50万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法院
限期要求被告单锋通知出借人聂某甲、杜某甲到庭陈述情况,并责令
被告单锋提交借款时相关银行往来凭证等资料,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经法院
调取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扩建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审定结算造价为19228960.68元。
该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2009年4月完工,被告认为2009年7月完工)。
2009年9月20日单锋与李某甲对凌云研发中心改造工程对帐,其中经单锋支出494.2万元。
经李某甲支出330万元,加建安设施费实际总支出款额859万元。
对此原告认为859万元就是该工程总支出。
该证据系单锋起诉前交与原告。
2010年9月28日,李某甲、单锋、单开明又列出凌云研发中心工程决算清单一份,其中总决算款19228600元,实际回款到帐18844028元,单锋总利润为1018002元。
2010年10月6日单锋与李某甲签订结算协议,单锋已从李某甲处按60%结算回款1044万元。
其中原、被告各自拿回投资款100万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
剩余6440000元,被告陈述归还聂某甲456万元(含380万元本金及76万元利息),归还杜某甲60万元(含5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支出中间人姚某甲、王某甲介绍费6万元,支付材料费106.2万元及钢结构6万元(结帐时李某甲扣除),总支出1034.2万元,用总回款1044万元减去总支出1034.2万元,利润9.8万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分配。
原告对支出款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材料费也没发生那么多。
2011年11月25日,三被告在“凌云工地结算及支出”对帐单签字,内容为:结算价1044万元,支出1034.2万元,利润为9.8万元,该结算单原告未签字、未领取利润款,庭审中原告并对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6日被告与李某甲的结算内容不认可,认为与单锋交与原告的2010年9月20日对帐单相矛盾,当时工程已竣工,不可能产生后续费用。
再查明,被告单锋称其所保管帐目因与李某甲对帐完毕,已销毁。
一审法院
曾电话联系李某甲,李某甲拒绝到庭。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中“李某乙”与“李某甲”签名均认可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隐名合伙协议、2008年8月24日单锋与李某甲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
、2009年9月3日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扩建工程付款协议书
,有被告单锋提供的2008年8月24日合伙投资协议书
、2008年9月21日隐名合伙协议,有原告申请法院
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对以下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19日工程改造往来帐、2009年9月20日李某甲和单锋共同签字的工程总支出859万元、总价结算单、单锋书
写的凌云拨款用途复印件,被告单锋提交的借款协议、2009年9月19日至20日往来帐复印件、2010年9月25日最终结算协议原则、2010年9月28日合伙工程决算清单、2010年10月6日外欠帐明细复写件、2010年10月6日最终结算协议、2010年11月25日凌云工地工程结算及支出明细,因无原始帐目佐证,均不能证明各自证明目的。
对被告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不能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
认为,原告龚建军诉被告单锋、单开明、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因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本案不再处理,但不影响原告主张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
工程竣工后,李某甲返回给单锋的利润为1044万元(含已退回的质保金),对该笔返回款数额及持有人为单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该款支出数额及剩余可分利润,原、被告意见产生分歧。
原告不认可被告实际支出数额1034.2万元及可分利润为9.8万元的主张。
作为合伙关系中对外与李某甲订立合同的单锋,同时保管本案原、被告合伙期间与他人合作的帐目,在帐目未得到清算、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私自销毁由其管理的合伙期间帐目,致使本案合伙收支及可分利润无法进行审计及清算,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单锋未通知出借人到庭核实借款事实,也未提交银行往来帐目佐证借款及还款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借款、还款过程及支出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定。
结合被告单锋交付原告且原告已认可的2009年9月20日李某甲、单锋工程结算单,能够认定总支出859万元,应以实际返回款1044万元减去总支出的859万元,认定可分利润为185万元,按四分之一为46.25万元。
因合伙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单锋收取并支出,故其余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利润款46.25万元,并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始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单开明、李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3672元,被告单锋负担7128元。
判后,原告龚建军与被告单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龚建军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
将“建安措施费358000元”算作建筑成本是不对的。
因为这笔款是开发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先支付给咨询公司,然后由咨询公司再转付给施工单位的(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协议书
第二项中有明确记载),施工人单锋和李某甲已经得到了这笔钱,因此不应该算作成本,利润中应该加上358000元进行分配。
二、上诉人龚建军应该得到的合伙利润应该高于46.25万元。
因为2009年底单锋与上诉人龚建军结算时提供给上诉人龚建军的2009年9月20日单锋与李某甲结算单上的总支出是8232000元,那么剩余部分都应该是利润。
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龚建军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单锋答辩称,建筑工程中的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具体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工程定位复测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脚手架工程费。
措施费属于工程成本没有任何异议。
上诉人认为1900余万元的工程,其成本为8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人龚建军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单锋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本案最终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922.86万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诉人单锋主张工程总成本是1739.7358万元,上诉人龚建军主张的工程总成本是859万元。
上诉人龚建军主张的工程总成本是859万元只是成本中现金支付的部分。
上诉人单锋主张工程总成本是1739.7358万元,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该数额是李某乙与单锋双方共同认可的。
第一次核定成本时,对欠曹某丙工程款、、马某甲机械费、虹吸雨水管、劳务费王某丁(钢结构)的债务只是预估了一个数字,并不为曹某丙、马某甲、王某丁认可。
且多处计算错误,如:钢结构总价4538000元-275万元=1788000元,却写成1803800元,差15800元;李某乙实际支出3657623元-3308300元=35.8万元,实际应为34.9323元。
因持有支出票据的王某甲未参与计算,一些支出数据也不完全准确。
后在实际支付外欠款时,由于与债权人确定的应付款数额与当初的估算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并且有些项目漏项,如场地租赁费18万元,以及未计算税金及管理费等问题。
李某乙反悔,要求重新核定成本,最终在单锋、单开明、李某乙、会计王某甲、中间人姚某甲五人共同参与下一起算账,确定工程成本为17397358元。
经过结算,加上未取回的质保金,上诉人单锋应得利润实际为1018002元。
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后,李某乙返回单锋利润为1044万元”,犯了常识性错误。
一个总造价1922.86万元的工程,如果单锋按照60%的比例获取的利润为1044万元,那么李某乙按照40%的比例获得的利润将是696万元,利润合计为1740万元,那么工程成本只有182.86万元,这无论如何是不可能的。
另外,一审判决用1044万元减去859万元,认定可分利润为185万元是毫无道理的。
单锋获取的1044万元款项,随着凌云公司拨付工程款,是从李某乙手中分多次支取,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抽回400万元的投入及支付单锋经手的外欠材料款等。
859万元是在工程建设中已实际用现金支付的成本,即单锋投入的现金不低于859万元。
二、一审对融资成本不予认定错误。
本案涉及的工程为垫资承建,案外人李某乙以涿州市天马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涿州市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和土建办公楼工程,在其投入50万元之后因资金短缺,才与单锋合作,约定项目后期投资全部由单锋投入。
单锋与李某、龚建军、单开明签订隐名合伙协议,每人出资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投入工程建设。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够,单锋又与其他三合伙人协商同意以借款方式筹措资金,其中2008年12月10日,以单开明、李某乙的名义向聂某甲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回报率为75万元;2008年12月22日,以单开明的名义向聂某甲借款80万元,利息为20万元。
上述两笔借款的中间人为王某甲、姚某甲,且在两份借款协议上均有二人的签名。
2009年3月12日,以单开明的名义向杜某甲借款50万元,资金占用费10万元。
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从两个方面可以得到印证。
一是向向聂某甲借款300万元时,李某乙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二是被上诉人认可的859万元,是已经实际投入的资金。
859万元与四合伙人投入的400万元之间的差额为459万元,其涞源只能是借款。
按照约定给予聂某甲(经手人聂海利)380万元资金占用费76万元,支付杜某甲50万元资金占用费10万元。
由于工程是通过王某甲、姚某甲介绍取得,单锋给予二人60%的中介费6万元。
这样,四合伙人获得利润1018002元减去融资成本和中介费,实际可分配的纯利润为9.8万元。
上诉人融资的事实即为合伙人李某、单开明认可,又为李某乙认可,更有中间人证实,一审法院
应予采信。
三、关于账目销毁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没有专职会计,没有专门账目,单锋与李某乙都持有票据,自2010年初凌云公司第一次拨付部分工程款后,李某乙与单锋之间为决算争的不可开交,李某乙不认可原决算清单。
经双方多次找中间人王某甲、姚某甲才最终决算完毕并将票据销毁。
当时,王、姚二人并不知道单锋与他人有隐名合伙协议。
合伙四人均为朋友关系,合伙从事商业活动,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合伙事务。
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龚建军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成本是多少?利润是多少?单锋认为工程成本是1739.7358万元,其依据是2010年9月28日其与李某乙签订的一份“工程决算清单”。
但是,在2010年11月25日单锋找龚建军进行合伙结算时,并没有出示该清单,而提供的是其与李某乙于2009年9月20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包含“凌云研发中心改造工程项目往来帐”、“各项欠款统计”、“凌云研发中心改造工程”等清单,一共五页,单锋当场为龚建军做工程款计算,该工程所剩利润为10万元,合伙人每人可分2万多元,单锋再没有出示任何其他资料。
龚建军认为,单锋既然与合作方进行了工程最终结算,在和合伙人算账时不出示结算结果,却拿出一份一年前的“第一次结算”的清单,说明在2010年11月25日单锋找龚建军算账时,这份所谓的2010年9月28日的“工程决算清单”还没有产生,而且单锋在龚建军面前做工程款结算时的工程造价、工程成本、计算方法、与李某乙的利润分配方式等各方面数字与2010年9月28日的“工程决算清单”的内容完全不同,唯一相同的是合伙人能够分配的利润是10万元。
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2010年9月28日的“工程决算清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2009年9月20日单锋、李某乙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中比较详细记载了施工中各项材料、费用的票据张数和金额,外欠帐统计中债权方、欠账内容、欠账数额等,让人能够看出施工中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而2010年9月28日的“工程决算清单”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面的数字是真实的,该结算单结尾还注明:“甲乙双方均已认可,不准再反悔,以前账目全部注销”。
既然以前账目注销了,单锋为什么拿着以前的账目去和龚建军算账。
单锋不能提供账目做合伙清算,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上诉状对本案的论述和数字的计算出现多处错误。
其中492.2万元应该包含在总支出823.2万元之内。
四、该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交付使用,根据2009年9月20日的《结算单据》记载,工程费用支出3657623.1元,外欠款3356551.8元。
而四个合伙人出资400万元,2009年9月18日前甲方拨款5319441元,根据上述事实,该工程无需借款。
单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单开明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人没有参加合伙管理,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认可单锋的决算结果。
请求法院
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人虽然是合伙人之一,但是没有参加合伙管理,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单锋、龚建军、单开明、李某四人合伙及由单锋代表四合伙人与案外人李某乙合作投资承建“凌云研发中心改造工程”,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四合伙人在该工程完工后应分得多少利润。
按照《合作投资协议书
》约定,该工程利润的40%归案外人李某乙,60%归单锋等四合伙人。
该工程总结算价为19228960.68元,减去总投资成本即为利润,现四合伙人对该工程的总结算价无异议,对总投资成本有不同的主张。
龚建军主张该工程的总投资为859万元。
龚建军的主要证据是《凌云研发中心改造工程》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记有“实际总支出款额捌佰伍拾玖万元整”,并有李某乙、单锋的签名,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
单锋不认可,认为这只是第一次初算,是不准确的,后来李某乙和单锋发现有很多开支款项未计算,故于2010年9月28日,由李某乙、单锋、单开明与会计王某甲及中间人姚某甲,一起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凌云研发中心工程决算清单》,该清单上有五人的签名。
后又于2010年10月6日,由李某乙、单锋、王某甲、姚某甲共同制作了《凌云研发中心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外欠账协议》。
上述三份证据载明:工程总决算款19228600元,工程成本总合计为17397358元,到账总利润为1446670元(未含扣质保金384572元),单锋到账利润为868002元,质保金再付单锋150000元,单锋总利润为1018002元。
龚建军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认为与2009年9月20日的单子不一致,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本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应以案外人李某乙与单锋共同认可的结算数额为依据,因工程成本的多少也关系到李某乙的利润分配。
2010年9月28日的《凌云研发中心工程决算清单》是由李某乙、单锋、单开明与会计王某甲及中间人姚某甲经对账后而形成的,该证据的效力明显大于龚建军主张的2009年9月20日支出单的效力,该证据应当认定。
该《决算清单》载明,单锋一方总利润为1018002元,这是该工程的合作方李某乙和会计都认可的,故四合伙人在该工程分得的利润应以此为据。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返回单锋的利润为1044万元”、“总支出859万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上诉人龚建军主张安全措施费358000元不能算作建筑成本,应作为合伙利润进行分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为利润,且该笔费用已计入应付工程款之中,进行了最后的决算,不应再单独提出来作为利润分配。
关于单开明因该工程向聂某甲借款380万元,回报款75万元;向杜某甲借款50万元,回报款1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单锋在一审已提交了三份《借款协议》,其中2008年12月10日单开明向聂某甲借款300万元、回报款75万元的协议上有出借人聂某甲,凌云项目部李某乙、单开明,中间人姚某甲、王某甲签名;2008年12月22日单开明向聂某甲借款80万元、回报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有出借人聂某甲,借款人单开明,中间人姚某甲、王某甲的签名;2009年3月12日单开明向杜某甲借款50万元、回报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有单开明、杜某甲的签名。
二审中,聂某甲的儿子聂海利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底单开明、单锋二人向其父借款两次,共计380万元,第一次借300万元是聂海利经手的,第二次是聂某甲经手的,2009年底还清了380万元,并还利息76万元,聂某甲现常年在国外,故不能出庭作证。
中间人王某甲出具了书
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我和李某乙、单开明都是朋友,经我联系双方合作承建凌云厂的工程。
李某乙揽的工程,单开明出资,利润由李某乙占40%、单开明占60%,单开明不愿出面,由其弟单锋出面。
当时单锋出了400万元,到2008年底400万元基本花完,资金断了,我们找到聂某甲借了300万元,由单开明与聂某甲签了一个协议,资金占用费75万元。
这份协议上李某乙也签了字,但这个钱是单开明借的。
后来300万元花完了又向聂某甲借了80万元,资金占用费20万元。
到2009年3、4月份资金又没有了,单开明又从别处借了50万元,听说是10万元的利息。
2009年9月份审计后成本价1922.8万元,后陆续回款。
李某乙和单锋没有大矛盾,但小问题不断,至2010年9月份,对账对不下去了,我和姚某甲把李某乙、单锋、单开明叫到一起算账,算完账后在五人在场的情况下把票据全烧了。
成本和利润以我在2010年9月28日决算清单上签字的数据为,单锋总利润1018002元。
单锋一方投资830万元。
工程款回来后还聂某甲本息共456万元,还差利息19万元。
还聂某甲利息76万元,还杜某甲利息10万元,给我和姚某甲中介费6万元。
单锋、单开明、李某承认借款是合伙人都知道并同意的。
2010年9月28日的《决算清单》上有李某乙的签字,证明李某乙也认可工程总成本中包含这830万元的投资。
综上,虽然龚建军对三笔借款均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
因该工程是个垫支建设项目,发包方于2009年9月份才拨款500余万元,借款在先,拨款在后,上诉人龚建军主张不需要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
对上述借款未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
因借款已给付利息86万元,故应从利润中扣除。
四合伙人付给王某甲、姚某甲介绍费6万元,有证据证实,应从利润中扣除。
101.8万元减去92万元余9.8万元,为四合伙人的最终利润,每人应分得2.45万元。
上诉人龚建军、单锋与被上诉人单开明、李某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
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
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虽然四个人之间有书
面协议,但对投资及利润数额说法不一,应当尊重多数人的意见。
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2013)涿民初字第1441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单开明、李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2013)涿民初字第1441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之内容,即“被告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利润款46.25万元,并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始至给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3672元,被告单锋负担7128元”。
三、上诉人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龚建军合伙利润款2.45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龚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龚建军负担9644元,上诉人单锋负担1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上诉人龚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记员王时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单锋、龚建军、单开明、李某四人合伙及由单锋代表四合伙人与案外人李某乙合作投资承建“凌云研发中心改造工程”,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四合伙人在该工程完工后应分得多少利润。
按照《合作投资协议书
》约定,该工程利润的40%归案外人李某乙,60%归单锋等四合伙人。
该工程总结算价为19228960.68元,减去总投资成本即为利润,现四合伙人对该工程的总结算价无异议,对总投资成本有不同的主张。
龚建军主张该工程的总投资为859万元。
龚建军的主要证据是《凌云研发中心改造工程》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记有“实际总支出款额捌佰伍拾玖万元整”,并有李某乙、单锋的签名,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
单锋不认可,认为这只是第一次初算,是不准确的,后来李某乙和单锋发现有很多开支款项未计算,故于2010年9月28日,由李某乙、单锋、单开明与会计王某甲及中间人姚某甲,一起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凌云研发中心工程决算清单》,该清单上有五人的签名。
后又于2010年10月6日,由李某乙、单锋、王某甲、姚某甲共同制作了《凌云研发中心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外欠账协议》。
上述三份证据载明:工程总决算款19228600元,工程成本总合计为17397358元,到账总利润为1446670元(未含扣质保金384572元),单锋到账利润为868002元,质保金再付单锋150000元,单锋总利润为1018002元。
龚建军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认为与2009年9月20日的单子不一致,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本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应以案外人李某乙与单锋共同认可的结算数额为依据,因工程成本的多少也关系到李某乙的利润分配。
2010年9月28日的《凌云研发中心工程决算清单》是由李某乙、单锋、单开明与会计王某甲及中间人姚某甲经对账后而形成的,该证据的效力明显大于龚建军主张的2009年9月20日支出单的效力,该证据应当认定。
该《决算清单》载明,单锋一方总利润为1018002元,这是该工程的合作方李某乙和会计都认可的,故四合伙人在该工程分得的利润应以此为据。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返回单锋的利润为1044万元”、“总支出859万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上诉人龚建军主张安全措施费358000元不能算作建筑成本,应作为合伙利润进行分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为利润,且该笔费用已计入应付工程款之中,进行了最后的决算,不应再单独提出来作为利润分配。
关于单开明因该工程向聂某甲借款380万元,回报款75万元;向杜某甲借款50万元,回报款1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单锋在一审已提交了三份《借款协议》,其中2008年12月10日单开明向聂某甲借款300万元、回报款75万元的协议上有出借人聂某甲,凌云项目部李某乙、单开明,中间人姚某甲、王某甲签名;2008年12月22日单开明向聂某甲借款80万元、回报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有出借人聂某甲,借款人单开明,中间人姚某甲、王某甲的签名;2009年3月12日单开明向杜某甲借款50万元、回报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有单开明、杜某甲的签名。
二审中,聂某甲的儿子聂海利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底单开明、单锋二人向其父借款两次,共计380万元,第一次借300万元是聂海利经手的,第二次是聂某甲经手的,2009年底还清了380万元,并还利息76万元,聂某甲现常年在国外,故不能出庭作证。
中间人王某甲出具了书
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我和李某乙、单开明都是朋友,经我联系双方合作承建凌云厂的工程。
李某乙揽的工程,单开明出资,利润由李某乙占40%、单开明占60%,单开明不愿出面,由其弟单锋出面。
当时单锋出了400万元,到2008年底400万元基本花完,资金断了,我们找到聂某甲借了300万元,由单开明与聂某甲签了一个协议,资金占用费75万元。
这份协议上李某乙也签了字,但这个钱是单开明借的。
后来300万元花完了又向聂某甲借了80万元,资金占用费20万元。
到2009年3、4月份资金又没有了,单开明又从别处借了50万元,听说是10万元的利息。
2009年9月份审计后成本价1922.8万元,后陆续回款。
李某乙和单锋没有大矛盾,但小问题不断,至2010年9月份,对账对不下去了,我和姚某甲把李某乙、单锋、单开明叫到一起算账,算完账后在五人在场的情况下把票据全烧了。
成本和利润以我在2010年9月28日决算清单上签字的数据为,单锋总利润1018002元。
单锋一方投资830万元。
工程款回来后还聂某甲本息共456万元,还差利息19万元。
还聂某甲利息76万元,还杜某甲利息10万元,给我和姚某甲中介费6万元。
单锋、单开明、李某承认借款是合伙人都知道并同意的。
2010年9月28日的《决算清单》上有李某乙的签字,证明李某乙也认可工程总成本中包含这830万元的投资。
综上,虽然龚建军对三笔借款均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
因该工程是个垫支建设项目,发包方于2009年9月份才拨款500余万元,借款在先,拨款在后,上诉人龚建军主张不需要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
对上述借款未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
因借款已给付利息86万元,故应从利润中扣除。
四合伙人付给王某甲、姚某甲介绍费6万元,有证据证实,应从利润中扣除。
101.8万元减去92万元余9.8万元,为四合伙人的最终利润,每人应分得2.45万元。
上诉人龚建军、单锋与被上诉人单开明、李某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
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
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虽然四个人之间有书
面协议,但对投资及利润数额说法不一,应当尊重多数人的意见。
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2013)涿民初字第1441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单开明、李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2013)涿民初字第1441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之内容,即“被告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利润款46.25万元,并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始至给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3672元,被告单锋负担7128元”。
三、上诉人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龚建军合伙利润款2.45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龚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龚建军负担9644元,上诉人单锋负担1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上诉人龚建军负担。

审判长:李中治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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