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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与被上诉人伊某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负责人:徐振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银行伊某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时间上也相互承接,已可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在履行,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三、上诉人认为2013年10月14日协议书的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双方已经履行,本案被上诉人以借贷关系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祥某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是正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协商过房屋价款、过户费的承担、房屋交付时间及方式等条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双方从未形成过买卖关系,更未实际履行;三、答辩人享有的是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不是义务。答辩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因答辩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免除被答辩人的还款义务。祥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43.93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伊某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贷款7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到期未能偿还。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为解决压降不良贷款,与原告协商并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800万元为伊某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垫付其拖欠被告银行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协议还约定,翠峦区人民法院即将对伊某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贷款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归还原告。如果流拍被告愿以流拍价格接受该抵押物抵债,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将800万元垫付款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9月至12月,伊某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物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被告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1456万元接受该财产以物抵债。2015年3月13日翠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翠法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将伊某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贷款抵押物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1456万元交付被告抵债,以上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被告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汇款643.9333万元,被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伊某市翠峦区人民法院。现原告以双方就优先购买抵押物事宜协商未果,故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43.933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黑07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款800万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至本案垫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6%标准计算)。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黑07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794.3860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原告垫付款794.38603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双方达成对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针对优先购买权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11号、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判决被告返还已先行支付的垫付款794.38603万元及利息(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庭审中被告也未能证明双方针对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给被告汇款643.9333万元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43.9333万元,经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643.9333万元后于当日将该款转付给伊某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原、被告至今未形成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汇款643.9333万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汇款实际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某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643.933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至汇款643.9333万元付清之日止,以643.9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6875.00元,由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伊某分行)与被上诉人伊某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银行伊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被上诉人祥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龙江银行伊某分行与被上诉人祥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先后付款800万元及643.9333万元系为上诉人解决压降不良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后,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归还被上诉人;如果流拍上诉人愿以流拍价格接受该抵押物抵债,被上诉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该抵押物流拍后,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将已付款项800万元和643.9333万元作为购买抵押物的对价优先购买该抵押物,也可以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上诉人将已付款项返还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其向上诉人第一笔付款800万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给付被上诉人,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第二笔付款643.93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达成了买卖合意,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江银行伊某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5元,由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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