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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上诉人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
负责人:李敬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只是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查询,并未对房屋所有权证本身的真伪进行鉴定,请求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进行鉴定,如鉴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说明房产管理部门存在管理责任。黑中信瑞华估字(2016)第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过高,请求重新委托鉴定。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返还购房款,不同意赔偿房屋增值款,也不同意将房屋返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因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法查到此房信息档案,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无产权登记,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上诉人未能实际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确定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进行鉴定问题,被上诉人不能实际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原因,系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无关,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黑中信瑞华估字(2016)第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0.00元、鉴定费4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0.00元,由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冬 审判员  王继忠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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