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
负责人:李敬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只是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查询,并未对房屋所有权证本身的真伪进行鉴定,请求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进行鉴定,如鉴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说明房产管理部门存在管理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了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也并未将房屋卖给他人。黑鑫佳估字(2016)第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据不足、评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不同意返还购房款,不同意赔偿房屋差价款。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及所有权证。因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案外人宋俊青提出对该房有所有权,并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该房的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宋俊青名下,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部门无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未能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进行鉴定问题,被上诉人不能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的原因,系案外人提出对该房有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无关,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黑鑫佳估字(2016)第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据不足、评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4.00元,由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冬 审判员  王继忠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梁玲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