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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从高与被上诉人通城县天星公司、李江华、揭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从高,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天星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天星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县天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龙从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江华,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湖北省通城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会计。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揭华,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上诉人龙从高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县天星公司、李江华、揭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通城县天星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成立,该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共有股东11名,即龙从高、吴伟明、李宏、张敏、舒中甫、陈华斌、王良甫、曹阳、李江华、葛金宇、吴英,董事会由董事长龙从高、董事舒中甫、陈华斌共同组成,被告李江华持有4%的股份。2007年7月15日被告李江华与第三人揭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李江华将其持有的4%股权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揭华,同年11月20日原告龙从高与第三人揭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揭华将被告李江华出让的4%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龙从高,两次股权转让都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同时查明,通城县天星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必须经董事会批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原告龙从高未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李江华已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龙从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从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龙从高负担。
龙从高不服原审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上诉人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份后,出让公司股份的股东李江华具有协助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的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办理转让手续的期限规定,而认定股东的权利丧失明显不当。三、本案为确权纠纷,原审按财产纠纷案件收取受理费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还查明,通城县天星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71万元,设立总股数1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7100元。管理层三人,董事长龙从高占股32%,董事舒中甫占股14%、董事陈华斌占股9%。监事张敏占股11%。李江华等人为职工股,其中李江华占股4%。通城县天星公司分别向股东签署了《股权证》,以该形式确认各股东的出资份额。被上诉人李江华与揭华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李江华于当日将书面《股权转让征求意见书》交有关股东签署意见。《股权转让征求意见书》载明:公司各位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人作为公司的股东,需将自己所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向社会转让,为此,特书面向各位股东征求意见,是否同意,请明确答复。当日,公司有二名股东签字同意。被上诉人揭华向李江华支付4.8万元价款后,李江华将其持有的通城县天星公司《股权证》交给了揭华。上诉人龙从高与揭华签订协议并向其支付10万元价款后,揭华将李江华的《股权证》交给了上诉人龙从高。
二审还查明,公司设立后不久,除公司股东龙从高、王良甫等人外,通城县天星公司其他股东将股份进行了转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如何确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主体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江华在向被上诉人揭华转让股权之前,已向部分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既没有提出异议,还陆续将各自所占公司股份对外转让,也没有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已同意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登记程序才能生效,故股权过户登记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一个程序,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因而本案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确立股东身份的有效依据,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应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及受让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就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公司才是向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中,并未规定其他股东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明确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

综上,上诉人龙从高在诉讼中,虽请求将通城县天星公司作为被告,但上诉人对该公司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龙从高对李江华、揭华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驳回龙从高的诉讼请求,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中纠正原审适用法律的瑕疵后,对原审判决可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龙从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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