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男,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
负责人林加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庆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田。
委托代理人林加兴。
上诉人龙某某、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北安经理部)、上诉人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云革,上诉人北安经理部负责人林加兴、上诉人联营公司委托代理人仲伟良,被上诉人任丘二建委托代理人林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7月3日,北安经理部与联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联营公司承包北安经理部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住宅楼工程(北安市惠达小区)。同日,龙某某与联营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龙某某承包27000平方米住宅楼工程中的5000余平方米工程,合同中北安经理部为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由龙云革带队施工。2001年5月15日,龙某某委托授权龙云革“全权代表该施工项目的全面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的处理事宜”。因北安经理部没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约定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的工程,2002年8月15日完工,2002年10月30日验收。在施工中北安经理部共计向龙某某支付工程款1,892,205.16元,而龙某某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3,915,304.29元,其中差额2,023,099.13元,需扣除北安经理部代扣代缴税金131,162.69元,劳保基金111,977.01元,上级管理(挂靠)费58,729.56元,机械费215,352.97元。北安经理部仍拖欠龙某某工程款1,505,876.90元。此外,龙某某在北安经理部处有投资款130,000.00元,交款15,000.00元。龙某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1,505,876.90元,利息1,255,381.80元、违约金225,968.72元,要求给付投资款130,000.00元及其利息,要求交款15,000.00元抵付水费。
原审被告北安经理部、任丘二建在原审法院辩称,1、龙某某所诉承包段工程价值已被省高院(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解决,被联营公司结算过去,龙某某再诉北安经理部、任丘二建给付其承包段工程价值是重复的,北安经理部、任丘二建已不欠联营公司工程款。北安经理部、任丘二建不应再给付工程款或承担连带责任。2、龙某某、龙云革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龙云革是龙某某在施工期间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随工程项目完工而结束。龙云革不是债权主体,不能做原告。龙某某系联营公司下设施工队的负责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将工程款给付联营公司下设各施工负责人王超会、龙某某等应视为给付联营公司”,并认定龙某某是联营公司代理人,故龙某某做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龙某某主张其施工价值为3,915,304.29元是错误的,应扣减其中争议部分954,901.87元。龙某某的工程价值3,915,304.29元中还应扣减劳动保险费、税金、上级管理费,合计179,929.13元。4、龙某某要求给付130,000.00元无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龙某某诉求的130,000.00元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四队龙云革交款145,000.00元是一回事,已在北安经理部给付四队(龙云革)材料及工程款中冲减。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联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联营公司不应支付龙某某工程款。《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三人对承包方在施工当中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双方在组织施工、设计和工期、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等直接对话,发生争议双方自行解决”。依据该条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龙某某作为承包方应直接与北安经理部进行结算。根据2005年1月5日,白英权、夏令举、龙云革出具的一份证言也能说明联营公司不承担支付龙某某工程款的责任。省高院(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安经理部用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联营公司工程款,而事实上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北安经理部并未交付给联营公司,现在还在北安经理部手中,依据省高院(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联营公司也没有支付给龙某某工程款的义务。争议的954,901.87元工程款的工程量不完全是龙某某施工,空心板制作是建设方施工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将空心板制作的价款判给了建设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营公司反诉称,根据2000年7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00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延误工期14个月,系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资金不足导致,给联营公司造成损失,龙某某应向联营公司赔偿延误工期人工工资及台班费损失及利息。2003年联营公司代表二、四、五队起诉北安经理部及任丘二建时,鉴定中将四队(龙某某)承包的工程面积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全算在四队(龙某某)名下,依据《承包合同》、《工程价值鉴定书》,龙某某应给付联营公司税金、劳保基金、上级管理三项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水费、电费、雷电检测费、建材检测费。又因本案龙某某大包了该工程项目,龙某某应给付联营公司、北安经理部施工部分的税金、土建等各项费用。故联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龙某某给付:1、延误工期机械停滞损失费369,905.76元,利息444,679.16元;2、延误工期管理人员工资费17,810.57元,利息21,410.83元;3、税金122,121.76元及利息;4、劳保基金101,203.18元及利息;5、现场管理费63,216.68元及利息;6、上级管理三项费用12,501.69元及利息;7、电费28,251.42元及利息;8、雷电检测费2,253.90元及利息;9、建材检测费3,351.99元及利息;10、水费35,834.70元及利息;11、北安经理部施工部分的税金、土建等各项费用101,281.64元,利息131,166.80元。联营公司要求任丘二建及北安经理部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对联营公司的反诉,龙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联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税金、劳保基金等费用。联营公司的营业执照是1999年被吊销的,联营公司无权主张以上费用。联营公司索要现场管理费及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龙某某提交的收据,证明龙某某交水费10,000.00元的事实。联营公司无权再向龙某某主张水、电费,电费是机械产生的费用,联营公司收取机械费,就不应该再收取电费。联营公司索要误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延误工期不是龙某某造成的,是北安经理部资金不足造成的。并且施工前联营公司就将龙某某的人工费发包给了王汝雷,王汝雷无力施工退出,后又包给了王超会。故请求依法驳回联营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龙某某的上诉请求,2000年7月3日龙某某与联营公司和北安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北安经理部代扣代缴税金、劳保基金、上级管理费三项费用。该三项费用应由北安经理部向有关部门缴纳,而实际北安经理部并未向有关部门缴纳,根据建筑施工相关规定,上述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即联营公司缴纳,虽联营公司亦未缴纳上述款项,可在有关部门确认后由联营公司缴纳,故原审法院判决龙某某承包工程部分的税金、劳动基金、上级管理费三项费用合计235,826.63元暂由联营公司保存,不支付给龙某某并无不当。联营公司拖欠龙某某工程款利息亦应按本金832,370.63元计算。
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北安经理部应向联营公司缴纳现场管理费,而根据正直造价公司惠达小区四队土建工程结算书的结论,现场管理费已计算到龙某某的工程造价之中,故原审法院判决龙某某承包部分的管理费应由龙某某给付联营公司并无不当。另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惠达小区全部工程的水费应为160,922.10元、电费126,817.98元,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联营公司承担以上费用,龙某某应分担其承包部分的水费和电费。龙某某主张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现场管理费用以及水费、机械产生的动力电已实际由其本人支付完毕,不应再行支付上述款项及产生的相应利息,龙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此联营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龙某某与北安经理部施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954,901.87元中的空心板制作运输工程造价147,744.62元,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说明,该部分款项鉴定部门从施工单位领料中已扣除,没有计算到应对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中,即认定了该部分空心板制作运输费用由北安经理部实际支出,龙某某主张部分空心板制由其制作,应由北安经理部经付该部分费用及利息,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龙某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145,000.00元的票据,主张还有3张共计130,000.00元的收条原件在鉴定部门保存,要求北安经理部给付其130,000.00元,但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在计算北安经理部支付四队(龙云革)工程款时对龙云革交款145,000.00元予以冲减,并且鉴定补充报告记载在2005年4月鉴定期间联营公司及各施工队未参与鉴定,未提供账簿票据,故龙云革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北安经理部给付联营公司施工款,故龙某某现要求北安经理部对联营公司应给付龙某某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联营公司的上诉请求,联营公司主张龙某某应给付延误工期损失工资及利息、延误工期机械台班损失费及利息,因联营公司代表二、四、五队起诉任丘二建及北安经理部一案中就此已主张过权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工程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混合施工,即使延误工期,双方均有责任,且联营公司未提供其工资及台班费损失客观存在的有效证据,对联营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故联营公司向龙某某主张给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联营公司主张龙某某应给付间接费、计划利润、地方津贴、人工费调增、其他费用,上述费用虽在四队工程决算书分项中予以体现,但工程价值鉴定书未说明上述费用由联营公司收取,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审法院已判决龙某某施工部分税金、劳保基金、上级管理费用暂存联营公司,故联营公司要求龙某某向其给付北安经理部施工部分税金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四队(龙某某)工程价值鉴定书未体现有一队王超会施工部分,故联营公司主张龙某某承担联营公司给付王超会替龙某某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安经理部的上诉请求,因工程造价结论中有争议暂定建设方工程造价4,147,820.67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商终字第178号判决书没有判决任丘二建及北安经理部将该款给付联营公司,该争议暂定部分包含四队龙某某承包的B12轴部分954,901.87元,留在了北安经理部,除争议部分中空心板制作运输费用系北安经理部支出外,其余部分807,157.25元,北安经理部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由其施工,故应认定为由龙某某施工,原审法院判决该807,157.25元由北安经理部及任丘二建给付龙某某并无不当。北安经理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0.0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14,188.0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负担16,563.00元、由上诉人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负担11,5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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