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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托幼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伟,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俣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力,男,汉族。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久隆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不能因久隆公司的不认可而加以否定。虽然上诉人与久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事实上合同的标的大庆东城领秀工程仍需挤塑板胶和网格布,因黑龙江宏达公司拒绝提供证据,所以久隆公司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原审判决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之后齐市金某公司又向被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货款价值人民180537.50元,并且货物收据上有宏达公司工作人员杨俊松的签字,足以证明宏达公司就是本案的货物收取人,故齐市金某公司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的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80537.50元;
三、驳回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共计868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毛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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