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宁文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东奎,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石美。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石美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美系市急救中心的职工,从事护士工作。2017年11月29日晚,石美值夜班,当晚20时16分许石美在急救车内看护患者时,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同日,石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颈部外伤、车祸多发外伤。2017年12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市医学院附属二院(以下简称齐市医学院附属二院)诊断,石美为寰椎骨折。2018年6月27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附属二院)诊断,石美为寰椎骨折,其中门诊记录中记载,主诉:半年前颈部外伤;现病史:颈部外伤半年,拍片见寰椎骨裂;查体:颈部底痛,活动受限;辅助检查:CT颈椎寰椎骨折;印诊:颈椎外伤,寰椎骨折。2018年9月25日,市急救中心为石美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2018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向市急救中心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急救中心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石美的伤情不符合工伤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及石美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石美在2017年11月29日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寰椎骨折,而市急救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石美构成工伤,则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石美在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因此,对市急救中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认定石美为工伤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对市急救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的诉讼请求。
市急救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市急救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石美是我中心的护士,2017年11月29日20时16分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车上的人员未见异常,但市急救中心仍将石美等车上的人员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门诊诊断:闭合性脑损伤、颈部外伤、车祸多发外伤;减少活动一周,休息一周,一周后复查。一周后石美复查,门诊诊断:腰椎部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诊断。针对石美的伤情,市人社局找多名骨科专家对石美进行检查,经过专家检查,如果石美事发时发生骨折,两个月内一定长出骨刺,而石美没有,最后的结论是:没有骨折。2018年6月27日,经哈医大附属二院诊断,石美为寰椎骨折,时隔事故7个月。市人社局没有查明该诊断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市急救中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石美没有伤害。
市人社局辩称,请求驳回市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理由:2017年11月29日晚20点左右,石美值班出诊,事发时正在急救车里看护患者,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导致石美受伤,石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颈部外伤、车祸多发外伤。2017年12月19日,齐市医学院附属二院诊断石美为寰椎骨折,2018年6月27日经哈医大附属二医院诊断为寰椎骨折。伤害发生后,市急救中心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并有本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员印章,则视为同意认定石美为工伤。2018年10月22日,市急救中心再次提交石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为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800030号),要求市急救中心如期举证。在举证期内,市急救中心未就石美申请认定工伤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证明石美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作程序。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石美述称,请求驳回市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理由:市急救中心称找多名专家诊断,但没有出具证据证实该事实。上诉人称其提交了证据证实石美没有骨折,实际都是针对石美的诊断进行的辩驳,其并没有提交证据否定石美当晚受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只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导致,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市急救中心对石美于2017年11月29日晚在急救车内看护患者时,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即石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市急救中心在石美受伤后,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美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市急救中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市急救中心并未提出石美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抗辩,视为市急救中心同意认定为工伤。市急救中心对石美在时隔事故7个月方由哈医大附属二院诊断为寰椎骨折有异议,认为与2017年11月29日的事故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石美寰椎骨折由其他原因导致。市急救中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石美寰椎骨折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认定石美为工伤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市急救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 王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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