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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王月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琴,女。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王月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赵某、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王月琴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17日18时46分许,齐某某经营的爱辉区龙辉车床烘炉加工部(以下简称龙辉加工部)内发生火灾,火灾殃及到赵某、王月琴的房屋。2013年4月9日,经黑河市公安消防支队爱辉大队黑爱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龙辉加工部室内,距东墙的铣床与距东墙6.3米的刨床之间棚上,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是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赵某、王月琴的房屋面积182.46平方米,从2003年开始,赵某、王月琴将房屋的一半租给齐某某经营龙辉加工部,另一半赵某、王月琴经营鸣亚汽车配件商店。由于齐某某的过错,造成了赵某、王月琴的房屋发生火灾,致使赵某、王月琴房屋及屋内配件损坏,租给齐某某使用的房屋也受损。经黑河市立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志评估公司)鉴定,给赵某、王月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5,77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齐某某应该赔偿赵某、王月琴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5,771.00元、鉴定费3,000.00元、房屋内设施损失18,620.00元,共计47,391.00元,诉讼费用由齐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齐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起火灾原因尚未查清。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起火的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究竟是谁的生活用火尚未查清,无法确定失火责任人。二、起火部位认定错误。1.火灾刚发生时,整栋平房室内没有烟火,所有平房房盖都在一起冒烟,当时每户房屋房顶没有显示主次、先后之分的燃烧状况;2.火灾当天天气预报,白天、夜间西北风3-4级,如果第三户二层天棚内是起火点,就必然首先危及相邻第二户、第四户两处房产,现在第一户房屋天棚烧毁严重程度远大于第三户,按照风向,第三户房屋的火不可能逆风燃烧串至第一户房屋;3.第一户房屋天棚山墙内侧烟熏黑的痕迹,东侧重于西侧,明显是西北风所致,第一户与第二户房屋防火墙,北侧烟熏痕迹重于南侧,明显是东南墙烟熏痕迹轻、砖墙表面烧白、房架根部碳化程度重、铁皮盖烧成白黄色,完全是火大、热度高所致,明显形成第一户房屋串向第二、第三、第四户房屋燃烧路径。4.第三户、第四户房屋防火墙西北内侧防火门上部和东部没有烟熏痕迹,形成火势大、温度高烟少情形,其他部位烟熏痕迹较重,当日西北风使北侧温度低于房盖内东南侧,第三户、第四户房屋之间防护墙南侧内基本没有烟漂浮痕迹,部分房盖还有积雪。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十分粗略,许多地方没有认真勘察,没有搜集到必要物证,没有做到认真比较和鉴别,所认定的起火部位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实际存在严重冲突。三、赵某、王月琴向齐某某主张火损缺乏事实依据。1.火灾认定书认定赵某、王月琴火损38,027.00元,但是消防卷宗内没有该部分损失认定应提取的物证依据,而且认定项目、数额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情况不符,除了房盖、房架、天棚过火外,其他部位、物品没有过火、水渍,赵某、王月琴要求的损失来源依据不足。2.赵某、王月琴的房屋早已被政府动迁、开发商安置,赵某、王月琴对占用房屋已经没有物权,其主张房屋火损没有合法根据;赵某、王月琴自报物品没有过火、过水不应当有损失,况且现场勘验没有记录确认赵某、王月琴损失形成的依据,仅凭赵某、王月琴自报进行确认缺乏事实印证。基于以上意见,齐某某不是火灾责任者,没有法定义务赔偿赵某、王月琴任何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某某与赵某、王月琴系邻居关系。齐某某租用赵某、王月琴的房屋从事车床烘炉加工。2012年12月17日18时46分许,龙辉加工部室内起火,赵某、王月琴所有的房屋及室内物品部分受损。此火灾事故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放火、自燃、静电、电气线路火灾,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立志评估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鉴定后出具黑市立志评报字(2013)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5,771.00元,其中房屋损失19,656.00元,其他损失6,115.00元。现赵某、王月琴诉至法院,要求齐某某赔偿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5,771.00元、鉴定费3,000.00元、房屋内设施损失18,620.00元,共计47,391.00元;诉讼费用由齐某某承担。齐某某以其不是火灾责任者,且赵某、王月琴向齐某某主张火损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齐某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火灾时齐某某室内有生活用火。齐某某到达火灾现场时,自家室内有火,旁边两侧邻居家还没有着起来。
又查明,案件所涉房屋经黑河市房产管理局黑市房拆裁字(2010)第81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行政裁决书)确认拆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爱行非执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对行政裁决书准予执行。其中认定王月琴名下的房屋面积为182.46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420.00元/平方米。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2年6月29日(火灾前)调解笔录中,拆迁人友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补偿比例是按1:0.9置换。2013年7月17日(火灾后)王月琴与黑河市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民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友民房地产公司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此房屋是按1:0.9的比例回迁安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齐某某对其使用的房屋负有管理和防范的职责。齐某某因生活用火不当,对其使用的房屋未尽消防管理义务,致使与其相邻的赵某、王月琴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损,齐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问题,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且齐某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达火灾现场时,自家室内有火,旁边两侧邻居家还没有着起来。据此可以认定,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为本起火灾的源头。齐某某辩解起火部位不在龙辉加工部室内,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书的证据,故齐某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另外,经消防部门认定排除放火、自燃、静电、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发生火灾当天,齐某某室内有生活用火,且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发火灾的可能。故赵某、王月琴要求齐某某赔偿火灾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损失问题,因该房屋在发生火灾前涉及拆迁,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已经做出生效裁决并进入到法院执行环节。裁决认定该房屋面积为182.46平方米,其补偿标准为1,420.00元/平方米。从2013年7月17日王月琴与友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看,赵某、王月琴所置换的房屋价值高于行政裁决中的补偿标准。且火灾前后,拆迁补偿比例均为1:0.9,可以认定在拆迁补偿安置中赵某、王月琴的房屋并未因发生火灾而遭受损失,故赵某、王月琴要求赔偿房屋损失19,65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王月琴要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6,1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内设施损失问题,虽然友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拆迁补偿安置中赵某、王月琴的房屋的相应附属物未给予补偿,但因消防部门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中对这些附属物没有记载,且赵某、王月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附属物在火灾中遭受损失,故赵某、王月琴要求齐某某赔偿房屋内设施损失18,6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齐某某赔偿赵某、王月琴财产损失6,1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王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0元、邮寄费74.00元,合计1,059.00元,由赵某、王月琴承担921.00元,齐某某承担138.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鉴定费3,000.00元,由赵某、王月琴承担2,610.00元,齐某某承担39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齐某某认为火灾原因尚未查清及起火部位认定错误的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且齐某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达火灾现场时,自家室内有火,旁边两侧邻居家还没有着起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放火、自燃、静电、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发生火灾当天,齐某某室内有生活用火,且齐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认定书的证据,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资产评估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情况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在火灾发生后,赵某向消防部门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害明细表,申报财产损失情况,而且立志评估公司现场勘查照片证明其房屋受损后房屋内财产的情况,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齐某某对其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未尽消防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赵某、王月琴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齐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王月琴申请立志评估公司对房屋内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齐某某应承担其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的财产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齐某某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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