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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赵桂芝
刘某某
刘×
单树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单树全,男,汉族,职工。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桂芝,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单树全、赵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17日18时46分,齐某某经营的黑河市爱辉区龙辉车床加工部(以下简称龙辉加工部)内发生火灾,火灾殃及刘旭光的房屋。2013年4月9日,经黑河市公安消防支队爱辉区大队黑爱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龙辉加工部室内,距东墙3.5米的铣床与距东墙6.3米的刨床之间棚上,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是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2009年刘旭光因病去世,房屋是刘旭光与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张某某、刘×、刘××是刘旭光的法定继承人。刘旭光在世时经营黑河市富隆勘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由于齐某某的过错,造成了单某某和刘旭光的房屋发生火灾,房屋及屋内的勘探设备受损,经黑河市立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志评估公司)鉴定财产损失为58,994.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齐某某应赔偿经济损失58,994.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61,994.00元;诉讼费用由齐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齐某某认为火灾原因尚未查清及起火部位认定错误的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且齐某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达火灾现场时,自家室内有火,旁边两侧邻居家还没有着起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放火、自燃、静电、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发生火灾当×,齐某某室内有生活用火,且齐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认定书的证据,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资产评估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情况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在火灾发生后,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刘××向消防部门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害明细表,申报财产损失情况,亦向立志评估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其房屋受损后房屋内财产的情况,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齐某某对其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未尽消防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任宝东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齐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宝东申请立志评估公司对房屋内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齐某某应承担其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的财产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齐某某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0元,邮寄费20.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齐某某认为火灾原因尚未查清及起火部位认定错误的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齐某某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且齐某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达火灾现场时,自家室内有火,旁边两侧邻居家还没有着起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放火、自燃、静电、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发生火灾当×,齐某某室内有生活用火,且齐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认定书的证据,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资产评估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情况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在火灾发生后,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刘××向消防部门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害明细表,申报财产损失情况,亦向立志评估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其房屋受损后房屋内财产的情况,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齐某某对其经营的龙辉加工部室内未尽消防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任宝东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齐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宝东申请立志评估公司对房屋内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齐某某应承担其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的财产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齐某某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0元,邮寄费20.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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