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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李某起、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邯郸支行职工,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赵钢,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2号院9-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黎明街27号2-4-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李某起、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李某起与齐某及被告张某某与黄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李某起、张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孟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孟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元整),期限2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处李某起、张某某签字。被告张某某仅于2009年9月24日偿还原告10万元款,而被告李某起分文未还,导致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齐某与被告李某起于2008年7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李某起因涉嫌诈骗崔荣芳120万元承兑汇票,于2009年7月1日由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连侦查,现李某起在逃匿中。
原审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起、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已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应予立即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起与齐某、被告张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至于被告齐某、黄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齐某辩称本案应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因本案与被告李某起涉嫌诈骗崔荣芳承兑汇票一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应当在借款人李某起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承担补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2008年6月4日借条看,被告张某某是在借款人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李某起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条中月息2分的约定看,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某起、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孟某借款40万元;二、被告李某起、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孟某借款利息(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按照本金50万元计算;2009年9月25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算,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来要求对李某起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其由申请撤回了申请,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起、张某某借款发生在李某起与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称李某起借该款是诈骗,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让李某起、齐某、张某某、黄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等按月息2分支付2008年8月24日之后借款利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某起、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孟某借款40万元;
二、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李某起、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孟某借款利息(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按照本金50万元计算;2009年9月25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算,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
三、李某起、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孟某借款利息(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期间按本金50万元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4日按本金5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9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4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孟某承担2000元,李某起、齐某、张某某、黄某某承担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审 判 员  杨海山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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