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齐国锋与被上诉人高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2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游戏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游戏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绥化市。

齐国峰上诉请求:1.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改判齐国峰减少给付高福某料石款516,712.00元;2.由高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高福某主张料石款时遗漏齐国峰已给付的部分款项。一审开庭审理时,齐国峰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对高福某主张的欠款无额无法当面核对。一审判决后齐国峰发现,在2017年9月,高福某对于在齐国峰处拉走的料石款和酒水欠款167,977.00元由齐国峰替高福某偿还,还有齐国峰通过银行为高福某两次支付料石款110,000.00元,以上款项都未在总欠款中扣减。2.高福某在一审中未举示销售料石款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高福某先后给齐国峰送料石款共计500多万元,按照规定应向齐海峰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使齐国海能够抵交应缴纳的税款。齐国峰要求高福某开具全部料石款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高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在买卖料石过程中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齐国峰偿还高福某料石款2,921,980.00元;2.要求齐国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始,齐国峰在高福某处购买料石多次。2016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齐同峰共欠高福某料石款2,510,594元,齐国峰为高福某出具了2份欠据。2017年4月14日,齐国峰将运费冲抵后欠高福某料石款411,386.00元,三笔款项合3,221,980元,为高福某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约定偿还期限,同时约定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以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齐国峰将所购的价值300,000.00元的车辆返还给高福某。2017年5月13日,齐国峰偿还了现金100,000.00元;2017年9月份,齐国峰为高福某运送料石的运费款为92,967.00元;2017年9月24日,高福某在齐国峰处拉走的料石款为140,042.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齐国峰尚欠高福某款项为2,588,971.00元:此款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高福某与齐国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高福某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高福某与齐国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齐国峰未依还款计划中所作的承诺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高福某请求要求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以月利率2分计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福某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齐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福某料款2,588,97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份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6.00元,减半收取15,088.00元,由齐国峰负担13,756.00元,由高福某负担1,332.00元,申请费4,420.00元由齐国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国峰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9月24日收据。证明一审判决高福某在齐国峰处拉走碎石款140,042.00元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收条即高福某在齐国峰处拉走碎石款为244,0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9日向高福某还款100,000.00元,2017年9月25日还款10,000.00元。高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9日汇款100,000已经结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9月25日汇款10,000.00元是齐国峰在料场拉走石料所付的料石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三证人徐某出庭证实徐某欠齐国峰料石,高福某欠徐某酒水钱167,000.00元,2016年春天三方对账,齐国峰用料石替高福某偿还的酒水款,此款应在总欠款扣减。高福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三方对账事实。因高福某对该证言证实的事实有异议,且齐国峰不能提供三方对账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证明高福某销售碎石应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高福某对证据有异议,提出双方销售料石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因齐国峰在一审中未对此主张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审理。证据五收据二份。证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20日向高福某预交料石款共计100,000.00元,没有拉料石,齐国峰给高福某出具了欠车款300,000.00元的票据,但车已返还给高福某,车辆使用8个月,车辆市值250,000.00元。高福某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齐国峰要购买其所有的翻斗车,分两次预交款100,000.00元,第二年齐国峰将车返给高福某,齐国峰用这100,000.00元抵车损。因齐国峰提交的两份收据中收款事由标有“车款”字样,该笔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高福某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证明齐国峰于2016年9月8日、9月9日汇款的10万元已冲减完毕。证据二收据,证据2017年9月25日汇款1万元是其购买料石款。齐国峰虽然对高福某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但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确认齐国峰所诉的2016年9月8日、9日汇款的10万元、2017年9月25日汇款1万元与本案所诉不具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4日,高福某在齐国峰处拉走料石核款244,022.00元,齐国峰尚欠高福某料石款2,484,991.00元。除此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上诉人齐国峰因与被上诉人高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高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国峰欠高福某料石款,为高福某出具欠据,并签订《还款计划》,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一、关于齐国峰主张2017年9月24日高福某在齐国峰处拉料石款数额的问题。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2017年9月24日高福某在齐国峰处拉料石款数为244,022.00元,因此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确认且认可,故本院确认2017年9月24日高福某在齐国峰处拉料石244,022.00元,齐国峰尚欠高福某料石款2,484,991.00元。二、关于齐国峰主张2016年9月8日汇款50,000.00元、2016年9月9日汇款50,000.00元,2017年9月25日汇款10,000.00元应在高福某主张的料石款中冲减的问题。齐国峰举示的2016年9月8日、9日银行汇款,时间均发生在齐国峰给高福某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之前;2017年9月25日汇款10,000.00元,高福某举示的2017年9月25日的五张收据,能够证明此款是齐国峰购买料石所付款项,齐国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齐国峰主张高福某欠徐某酒水款167,000.00元,齐国峰用料石替高福某偿还,此款应从欠料石款中冲减问题。因高福某对此事实不认可,齐国峰不能提供三方达成抵账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此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齐国峰上诉请求高福某应给其开具全部料石款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齐国峰此主张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由于齐国峰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时间偿还料石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齐国峰给付高福某欠款利息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齐国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二、齐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福某料石款2,484,99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驳回高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齐国峰负担19,994元,由高福某负担4,061元,申请费4,420元由齐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韩喜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