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慧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组织机构代码58796303-2。
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2月3日,被告雷艳驾驶其自有的轿车由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至咸宁温泉。11时10分,行到崇阳县路口镇田铺村六组路段,撞倒行人原告王某某,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雷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110949.65元(由被告雷艳垫付)。2015年7月9日、7月13日、7月14日,原告王某某又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64.92元。
2015年7月2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7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营养时间90天。此鉴定支出检查费488.3元、鉴定费1800元。
2014年5月26日,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雷艳支付了其生活费35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2015年元月,原告王某某就读于崇阳县路口镇中心幼儿园,现就读于崇阳县第二小学南校区。原告王某某之父王彬自2007年至今在东莞市桥头鼎鑫工艺礼品厂打工,从2014年3月起基本工资5500元/月。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雷艳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雷艳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艳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在校学生,长期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其居住地在城镇;其扶养人王彬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214.57元(含被告雷艳垫付医疗费110949.65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2、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4、护理费16500元(5500÷30×90);5、营养费1350元(15×90);6、法医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488.3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4956.87元。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204956.87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204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475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收到保险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雷艳垫付费用114449.6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雷艳承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某父亲王彬自2011年3月起至今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鼎鑫工艺礼品厂工作,2015年2月工资为5030元,3月工资为5530元。2015年2月、3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2.5天。王某某母亲吴米红自2011年8月起至今在广东省东莞市珈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30元,2015年2月-4月工作天数3天。两人在所在公司领取的工资均系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天核算发放,均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条款已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标准和计算年限,赔偿依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是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王某某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原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学习所在地在城镇,原审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王某某为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法律已明文规定,残疾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计算,且王某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要求,应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上条款明确规定了有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的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属补偿性赔偿项目。误工费系因受害人受伤从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护理费系因受害人受伤需要他人护理照顾,他人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减少部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应按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受伤时为5岁的未成年人,住院期间和医疗终结后的恢复期间必然存在需要成年人照顾和护理的客观事实,其父母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两人因护理照顾王某某而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经本院核算,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并未超出王某某父母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护理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显然,必要的营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如果医疗机构没有给出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以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司法鉴定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提供科学依据,同时在诉讼证据规则中具有证据属性。受害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请求侵权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且侵权人亦未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该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因此,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中评定的营养费时间计算营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系为确定其损失程度,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应依法由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上诉人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3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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