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车成东
于德仁
吴某某
王本林(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李桂香
马建成
申景连
赵某某
杨某某
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某
刘某国
沈万明(黑龙江兴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成东,男。
委托代理人于德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成,男。
委托代理人申景连,男,系新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贵发,男,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贵发,男,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法定监护人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国,男。
委托代理人沈万明,男,系黑龙江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马建成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成东,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李桂香,上诉人马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景连,被上诉人赵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发,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监护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00元,退还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999.00元,退还上诉人吴某某3999.00元,退还上诉人马建成3999.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00元,退还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999.00元,退还上诉人吴某某3999.00元,退还上诉人马建成3999.00元。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曲云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