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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某世某涂料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伊某世某涂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世某涂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以下简称顶豪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某世某涂料有限公司(世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后,顶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顶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天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金山屯区仁和水岸2#、3#、6#、7#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2012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开了由金山屯林业局支付的付款100万的付款凭证及证明一份,金山屯林业局未同意支付该款,但支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将该50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50万未支付。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上面载明工程尾款24233.00元,同时载明质保金57286.00元。2013年年末金山屯林业局给被告拨付了工程款,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581,519.00元,其中有57,286.00元为质保金,同时还约定此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现该工程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已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就原告请求支付524,233.00元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形成债务转移,因第三方金山屯林业局未支付该工程款,说明债务人不同意债务转移,同时已付的50万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4,2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10元,由被告承担9042元,原告承担568元。
本院认为:顶豪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顶豪公司虽然已通知金山屯林业局转款给世某公司100万元,但未得到金山屯林业局对其享有债权的认可。且顶豪公司也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其享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证据,故债权转让未成立,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顶豪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顶豪公司虽然已通知金山屯林业局转款给世某公司100万元,但未得到金山屯林业局对其享有债权的认可。且顶豪公司也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其享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证据,故债权转让未成立,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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