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姜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江,住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系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黑龙江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江、张某、聂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被上诉人徐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聂某某给付徐德江赔偿款;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德江的雇主是聂某某,不是上诉人金源公司。徐德江与聂某某存在隶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点。聂某某从雇佣行为中获得了利润,可以认定其是徐德江的雇主。聂某某与金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聂某某依法独立承担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的全部风险。二、原审法院判决金源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员1人;一审法院按徐德江的住院天数判决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德江经聂某某介绍到上诉人金源公司承包的莲江口农场水渠工程从事铺水泥板工作。因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产车侧滑,导致被上诉人徐德江左手受伤。上诉人金源公司在工地现场有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对现场施工人员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徐德江、张某均在其监督下工作,故上诉人金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徐德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张某均是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金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高明峰
法官助理程磊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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