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卢立军,男,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恒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应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五份协议,而五份协议均存在改动和添加内容,结算协议仅有项目部负责人孙志慧签名,没有公司公章,并且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认为2014年11月3日的协议孙志慧签字是伪造的,并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3.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志川 审判员李晓天 审判员王云涯
法官助理闫文举 书记员崔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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