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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与被上诉人李强、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松涛街。
法定代表人:杨公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局基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团结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宋利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以下简称铁力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强、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力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宋林波,被上诉人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利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林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铁力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铁力林业局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铁力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只能按照合同之诉的法律规范审理本案。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利某公司“一房两卖”,一审判决依据“关联性”逻辑和理由,将责任归责于铁力林业局错误。2、一审判决铁力林业局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一审判决铁力林业局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强所举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某出具的400000元房款收据,及一审法院向张某某、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利某送达诉讼文书时二人陈述,证实张某某系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张某某与李强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利某公司仅为李强出具购房票据,利某公司和铁力林业局均未收取李强房款,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争议楼房又被利某公司处分给刘某某,刘某某实际占有,因此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争议楼房均不能再交付李强,故李强要求交付争议楼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李强可向张某某主张违约责任。张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李强交付争议楼房,对李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张某某违约给李强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总房款的20%明显过高,张某某要求调整应予支持,即支持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李强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不涉及刘某某的权利义务。铁力林业局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铁力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铁力林业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强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强房款1014890.40元,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1489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1.3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0元,由张某某负担31118元,李强负担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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