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郑清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广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
法定代表人:刘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键,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尹东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鑫龙江工程处)、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9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仇广金,被上诉人鑫龙江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泉、康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送变电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9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475万元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未实际履行,已被双方签订的247万元合同所变更和取代。鹤金乙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鹤岗电业局,上诉人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为第2标段中的一个分包单位。2011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第三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及决算书。即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75万元合同)、《工程结算书》和2013年1月8日签订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47万元合同)、《工程结算书》,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量基本一致,均为护坡、排水沟、基面放坡、铲边坡等,两份合同都是施工完毕后补的合同。两份合同并不对应两个工程项目,而是只对应一个工程项目就是上述新增加的改造工程。上诉人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47.4592万元,被上诉人亦已出具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予以确认,证明双方真正履行的就是247万元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系两个独立的工程,亦未提供设计图纸、竣工验收手续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是475万元合同,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的247.4592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内容与475万元合同无关。原审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未做出任何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起诉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及上诉人第三施工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龙江工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鑫龙江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送变电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750,000.00元;2、给付利息1,204,177.80元;3、判令送变电分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4、依法判令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下属黑龙江送变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分公司签订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75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4,750,000.00元,被告未付,双方遂为此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下属第三施工公司系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他们因工程建设对外所行使的行为,所引起法律后果,应由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享有和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劳务合同》与《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一个工程项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所诉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鑫龙江电力基础工程处工程款4,7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材料一份。意在证明:1、本案工程建设单位及发包人为鹤岗供电公司,上诉人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为分包单位,建设单位所出具的对工程量确认的材料具有最终的证明效力。2、本案所涉的工程是2011年4月主体工程完工后新增加的基础防护项目,该工程的工程量最终由建设单位鹤岗供电公司进行确认,工程量的内容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247万元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量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两个工程项目以及实际履行的是475万元的合同是错误的。
证据二、证人童立勇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当时施工的过程,双方争议的除了二标段以外,还有新增的修复项目,这个工程与主体工程没有关系,475万元和247万元两个合同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一致,只是工程量有增减,最终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量就是247万元合同及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量,两份合同所指向的是同一项目,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起诉就是重复索要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与上诉人证实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其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陈述是不一致的,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2011年施工完后,由于一些自然原因又重新设计施工,而且重新施工的范围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书证,该证明材料的内容未体现案涉两份施工合同指向同一个施工项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童立勇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人王文茹、吕祥君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这几年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按照证人所述的催款时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余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所以证人主张和刘贵新一起到送变电分公司和上诉人处索要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同时鉴于该证人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二证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但上诉人员工童立勇出庭作证时亦陈述被上诉人经常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与该二证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二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8日,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鑫龙江工程处签订《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鹤岗市境内;分包范围为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劳务报酬2,474,592.00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额为2,474,592.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双方补签的,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在先,合同签订日期在后。在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名称为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标段;分包范围为基础防护;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劳务报酬4,750,000.00元。根据鑫龙江工程处在一审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由送变电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鑫龙江工程处依照《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经由送变电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审核后,设计单位予以核实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员工童立勇(时任送变电分公司项目经理)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被上诉人鑫龙江工程处为送变电公司施工的工程很多,送变电公司拖欠鑫龙江工程处的工程款也很多,鑫龙江工程处经常向送变电公司索要工程款。鑫龙江工程处亦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在2014年、2015年均向送变电公司索要过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475万元合同(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未实际履行,已被双方签订的247万元合同(2013年1月8日签订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变更和取代。但从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工程名称、工程分包范围、工程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价款均不一致,双方针对两份合同所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亦不一致,且在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表述该合同系对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变更或取代,亦未表述该合同生效后前一合同即作废。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20kv鹤金乙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得到上诉人及设计单位的确认,工程价款亦与上诉人共同结算确认。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工程款结算后在2014年、2015年均向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上诉人方出庭作证的证人亦陈述被上诉人经常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均会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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