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前进路。法定代表人:肖慧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冰,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黄光伟,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男,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农垦三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桃山区法院(2017)黑09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扣留人民币22,750.00元,并支付利息29,296.31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判决把诉讼费算错,从这一点明显证明一审在认定事实故意偏向,认定事实靠推测,所以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和直接证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没有谈到担保的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一方条款中没有填写内容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是无效条款,但一审没有依据《合同法》规定审理。一审以2003年6月9日的存款单据确定为汽车贷款保证金没有根据,是错误的。存款单据上很清楚的标明是《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直接证明是存款业务,款项来源只能证明是原告公司收入的来源。一审将风险抵押金和担保金混在一起与《担保法》相违背,事实上甲、乙双方并没有签定担保合同,所以按《担保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担保人必须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签定担保合同,因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事实及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举证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一份。证明上诉人推荐尹福去被告方贷款,并明确证明上诉人和债务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函》双方的约定,没有同意上诉人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为尹福担保。所以一审违法。2、本案关键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举证提供证据证明工商行与尹福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尹福借款178,500.00元,更没有证据证明尹福欠22,750.00元。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一行一审认定阐述,“2003年7月23日尹福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17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3日共计36个月,每月还款5,389.16元。”这个认定一审是怎么知道的,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没有举证,原告也没有质证,一审没有任何证据,显然是一审为了包庇被告编造的。3、被上诉人是银行,应当对《担保法》所规定的条款特别清楚,特别了解。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尹福借款的证据金额,担保的方式,担保的期限,担保的范围和尹福欠款的凭证。而是被上诉人利用银行的职权,不经存款户同意,不经法院判决,强行将上诉人的存款划扣留22,750.00元,本身就是侵权行为,不合法。而一审却故意违法判决。4、在庭审中上诉人举证,向法庭提供2003年6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该证据清清楚楚写的是存款凭条,没有三方的签字,而一审却违背事实,利用法官的权利,认定款项来源中标注保证金,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下就推断是保证金。银行是为客户提供存款的单位,义务是保护客户、存户的利益。作为客户往银行存款银行很正常,如果真是担保金为什么三方没有签订《担保合同》,更不能采取侵权行为扣留企业的财产,表明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一审认定推测,推理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最重要、最关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没有尹福借款欠款的证据,凭什么认定是保证金。也可以说尹福和银行串通骗取保证金。依据《担保法》第11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为尹福担保,显然是违法。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和尹福本人同意,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就强制上诉人为其担保,并扣留上诉人存款22,750.00元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担保法》第11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扣留的22,750.00元,并给付利息16,861.16元。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辩称,上诉人主张尹福未购车事实不能成立,通过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尹福购车及上诉人对该车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贷款推荐函一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不是不知道尹福是否买车,客观证据已否定上诉人上诉过程中主张的事实。本案的核心证据2011年8月9日的介绍信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于为尹福车辆存入1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从保证金专户中依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上诉人是认可的,到现在为止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垦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营业部存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的资金。2007年七台河分公司解散,公司撤回桦南县后我们去被告处取款,被告工作人员只支付了77,250.00元,原告发现存款不对少了22,750.00元,并且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储户的22,750.00元存款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不支付原告存款利息就更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扣留原告存款,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经多次索要被告都不给,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留农垦三星公司存款人民币22,7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03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162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6,861.16元;3、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于2001年4月5日成立,嗣后,成立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2003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九条:乙方必须在甲方设立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最低额必须保持()万元,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该条款并未填写金额,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该条款手写填入“壹拾”字样。200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存入现金10万元,款项来源中标明汽车贷款保证金。200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购车人为尹福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购车人尹福欲向我公司购买解放牌型号汽车壹辆,总售价255,000.00元。根据我公司与你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之规定,经我公司审查同意,特推荐购车人向你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请予以审核。如符合你行规定的贷款条件,我公司愿在你行与购车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后至抵押合同生效前为购车人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并根据你行《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要求,协商购车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保证将有关证件提交你方。”2003年7月23日,尹福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7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3日共计36个月,每月还款5,389.16元。由于尹福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从原告消费信贷保证金专户分别于2004年5月28日扣款5,390.00元、2004年6月29日扣款5,390.00元、2004年9月29日扣款5,380.00元,2004年10月29日扣款5,400.00元,四次扣款共计21,560.0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介绍信一份,“兹介绍我单位王艳霞、肖冰同志等贰人联系有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保证金一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扣除为尹福垫付贷款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余款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伍拾元申请返回。”2011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保证金77,250.00元。经查,农垦三星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于2003年成立,2007年撤回。原告诉被告尹福、黄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茄子河法院审理中,被告尹福于2012年2月22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争议的焦点是否对风险抵押金进行了约定及被告是否有权扣除保证金,合同第九条:“乙方必须在甲方设立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最低额必须保持()万元”,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该条款并未填写金额,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该条款中有手写填入“壹拾”字样,双方合同不一致,但原告于2003年6月9日向被告单位存入现金10万元,款项来源中标明汽车贷款保证金,此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对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进行了实际确定,被告系按合同约定实施扣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不应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四张扣款凭证总额为21,560.00元,但实际扣款数额是22,750.00元,与票据不符,其多扣除的1,190.00元系非法占有,应予返还。原告请求按0.004575计算月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非法占有期间利息882.00元(1,190.00元×0.004575×16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1,190.00元及给付利息882.00元;二、驳回原告农垦三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兴隆农垦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冰,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垦三星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返还款项22,750.00元及利息16,861.16元的诉请应否全部支持的问题(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收取上诉人农垦三星公司22,750.00元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不当得利之债由受损人负责对自己受到损失而他人取得利益进行举证,受益人应当对自己获得利益的合法根据进行举证。本案中,经一、二审查实,农垦三星公司与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农垦三星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部分条款及其在2011年8月9日出具的介绍信等内容重新作出了解释,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反之,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在一审时已对其扣留款项的合法根据举证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说明农垦三星公司在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为购车人尹福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事实的存在,且尚未发现具有法定或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之一。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农垦三星公司主张要求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返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22,7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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