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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因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东奎,该局工伤与医疗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福堂,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董菁(董春立之女)。

上诉人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因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菁之父董春立生前在省救助安置中心下属社区工作,具体负责保洁、夜间值班,月工资为850.00元。2017年4月6日晚18时许,董春立在社区值班时,与想打开棋牌室玩扑克的董XX发生冲突,其被董XX推倒后被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救治,4月7日17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继发肺淤血、水肿、出血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对董春立的死亡,经司法鉴定意见为“本例死前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等行为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第三人董菁向克东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克东县人社局调查情况后向市人社局申报。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了认定董春立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11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1月7日作出齐政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认定董春立为工伤的决定。省救助安置中心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齐政复决号[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省救助安置中心与第三人董菁父亲董春立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省救助安置中心与董春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省救助安置中心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以及在职人员工资表等申报材料,能够充分证实其与董春立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董春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而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法规正确。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省救助安置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的诉讼请求。
省救助安置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省救助安置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董春立与省救助安置中心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董春立生前系原告下属社区临时雇佣的小时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董春立非省救助安置中心职工,其只是负责替省救助安置中心看守活动室。董春立不受省救助安置中心的约束,无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董春立未接受省救助安置领导和管理、不是省救助安置中心的成员,双方之间是平等的人身关系,是雇佣关系。董春立提供劳务一周后,休息一周,不存在长期、持续、稳定的主观意图,具有临时性的特点。
市人社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董菁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克东县人社局申报,市人社局核实有关材料,2018年7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省救助安置中心同意为董春立申报工伤,并提供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在职人员工资表及说明等材料,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核实,2017年4月6日晚18时许,董春立在社区值班时与想打开棋牌室玩扑克的董XX发生冲突,董春立被推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至4月7日17时抢救无效死亡。董春立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应当认定工伤。
市政府辩称,董春立自2016年6月起在省救助安置中心下属社区担任保洁员,负责管理社区活动室,月工资为850.00元。2017年4月6日晚18时许,董春立在社区值班时与想打开棋牌室玩扑克的董XX发生冲突,被其推倒后被送医院抢救,4月7日17时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继发肺淤血、水肿、出血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对其死因,司法鉴定意见为“本例死前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等行为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第三人董菁向克东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克东县人社局调查情况后向市人社局申报。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了认定董春立为工伤的决定,省救助安置中心对该决定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董春立自2016年6月份开始在省救助安置中心工作,由省救助安置中心按月发放工资,并接受省救助安置中心的管理,为省救助安置中心提供劳动,省救助安置中心也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从省救助安置中心单位提供的在职人员工资表来看,即使与董春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省救助安置中心与董春立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形成。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能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认定。董春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履行管理社区活动室的职责中受到他人的暴力伤害而死亡,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市人社局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省救助安置中心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省救助安置中心以该案正在刑事审判为由,拒绝签字也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综上,市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职责,2019年1月7日作出的齐政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省救助安置中心的上诉请求。
董菁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只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可。本案省救助安置中心对于董春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履行管理社区活动室的职责中受到他人的暴力伤害而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省救助安置中心在董春立死亡后,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省救助安置中心并未提出董春立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也未对董春立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或者诉讼,并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以及在职人员工资表等申报材料,视为其认可董春立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意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据省救助安置中心的申请认定董春立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 王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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