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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孟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于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富,男。
被上诉人王某某等11人推选出孟某某、王海涛为其共同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王某某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山,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保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浩南公路第二、第四标段桥涵承包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惠民家园B10-2-201室。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孟某某、张峰、李阳、王于新、王海涛、李成福、王海超、杨发胜、王财、杨振富(以下简称王某某等11人),被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公司),被上诉人何保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李培生,被上诉人王某某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孟某某、王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富公司、何保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何保臣承包浩南公路二标段(丰富公司)和四标段(水电公司)桥涵施工工程。2013年3月29日至11月,被告何保臣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干活,共欠农民工工资若干。2013年末被告何保臣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南岔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拘留,何保臣当时委托王友义为其办理有关事宜,王友义受何保臣委托,在工资表上签字,后来何保臣不承认此事。2014年1月16日,在南岔公安分局、伊春市交通局、浩南公路指挥部的监督下,经何保臣同意,通过标段审核,因何保臣没有支付能力,暂由标段代替何保臣支付所欠农民工部分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并注明工资已全部结清。但被告何保臣还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其中欠原告孟某某20000元、王海涛68000元、王某某5000元、王海超3100元、张峰9000元、李阳9000元、王于新11550元、李成福11200元、杨发胜18000元、杨振富18000元、王财18000元,合计190850元。被告何保臣欠原告杨发胜50000元,是租用搅拌机的租赁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何保臣承包浩南公路二标段和四标段的桥涵施工工程,二标段由丰富公司经营管理;四标段由被告水电公司经营管理。何保臣雇佣原告王某某等11人为其施工,虽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给原告支出了部分工资,但还欠部分工资。被告何保臣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将欠劳动报酬支付给王某某等11人,不应拖欠至今,丰富公司和水电公司系发包方,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等11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何保臣欠杨发胜50000元是租赁费用应另案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丰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浩南公路运输二标段桥涵队工资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内容均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保臣给付原告王某某等11人工资款190850元(其中有原告孟某某20000元、王海涛68000元、王某某5000元、王海超3100元、张峰9000元、李阳9000元、王于新11550元、李成福11200元、杨发胜18000元、王财18000元、杨振富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二、被告水电公司、丰富公司各承担50%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被告何保臣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水电公司提出的王某某等11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何保臣承认委托王友义办理工资款事宜,何保臣的陈述与王友义出庭证言中的“杨发胜拿出的条让其签字,因为何保臣在监狱,委托其办理”相吻合。王友义本人承认工资表是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款是基于王某某等11人所干的工种及天数计算出来的。同时结合工资表及工资表中体现的工资数额大于工资结清证明上王某某等11人已领取工资数额的事实,可以认定何保臣有部分工资款未给付王某某等11人,其委托王友义办理工资款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依据工资表及王某某等11人已经领取工资数额计算王某某等11人的工资款正确。杨发胜、王财、杨振富工资在工资表中予以体现,三人已实际付出了劳动,与何保臣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拖欠的工资款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关于王某某等11人工资款已结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否定以上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水电公司是否应对何保臣拖欠的王某某等11人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何保臣无资质,故水电公司应对何保臣拖欠的王某某等11人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5元,由上诉人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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