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
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城街400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2016)黑07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进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就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进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就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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