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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希发,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黑龙江水利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黑龙江水利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在黑龙江省水利厅交易所中标,承建嫩江县喇嘛河回水堤工程。2014年4月7日开始进行工程施工,7月18日夏某某因与嫩江县水务局动迁补偿有纠纷,召集多人阻止挖掘,并将挖掘机扣押4天,后经嫩江县公安局领导做工作才将挖掘机放回。由于夏某某扣押黑龙江水利公司的挖掘机给其造成了租车费18,800.00元和生产损失40,128.00元共计经济损失58,928.00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夏某某赔偿黑龙江水利公司经济损失58,9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夏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黑龙江水利公司在夏某某承包的树地挖掘,夏某某阻止其挖掘,并没有扣押黑龙江水利公司的挖掘机,也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再有黑龙江水利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两项请求属重复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黑龙江水利公司承建了嫩江县北大营堤防喇嘛河回水堤工程。2014年7月18日下午1时许,黑龙江水利公司施工的挖掘机开到了夏某某承包的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喇嘛河沟边的树地内,夏某某及其父亲等人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了争执。黑龙江水利公司的巴春利向嫩江县水务局领导汇报了此事,嫩江县水务局派工作人员李鹏宇和高晓猛到现场处理,嫩江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决定,挖掘机暂时放到现场,等第二天由领导来处理。黑龙江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夏某某、嫩江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均离开现场。之后,黑龙江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向嫩江县公安机关报了案,嫩江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黑龙江水利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某赔偿挖掘机停工4天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黑龙江水利公司主张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赔偿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予以更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黑龙江水利公司主张夏某某将挖掘机非法扣押4天的事实,根据嫩江县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来看,是嫩江县水务局工作人员最后决定,将挖掘机暂放到现场,等次日由领导解决,且黑龙江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黑龙江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黑龙江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减半收取615.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黑龙江水利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黑龙江水利公司对夏某某非法扣押其挖掘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嫩江县公安局询问夏某某、高晓猛、巴春利的笔录内容,能够证实黑龙江水利公司的挖掘机放到现场系嫩江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决定的,黑龙江水利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夏某某非法扣押黑龙江水利公司挖掘机的事实,故黑龙江水利公司主张夏某某非法扣押挖掘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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