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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宏发钢窗修理部、原审第三人李某某、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议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于庆波
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宏发钢窗修理部
吴连臣(黑龙江北安民益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毛贵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宏发钢窗修理部。
负责人李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龙),男,汉族,无职业。
原审第三人高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宏发钢窗修理部、原审第三人李某某、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波、赵凯东,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宏发钢窗修理部的负责人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臣,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代柳怡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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