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鼎盛。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鼎盛。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明。
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温鼎盛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天公司、温鼎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给付李晓明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按此金额计算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晓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晓明实际放款1830000元,上诉人分三次还本金1050000元,尚欠本金780000元;2.宏天公司、温鼎盛付息至2015年6月7日,但其中逾期借款利息392250元应予以扣除冲抵未付利息。
李晓明辩称,坚持第三份合同的独立性,我方一审请求的利息和本金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计算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李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宏天公司、温鼎盛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2.宏天公司、温鼎盛给付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743954元;3.宏天公司、温鼎盛给付约定的违约金3017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宏天公司、温鼎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李晓明与温鼎盛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温鼎盛向李晓明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3%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先扣除利息一半170000元。同年1月27日,李晓明将1830000元汇入温鼎盛账户。2014年7月25日,李晓明出具收条:宏天公司偿还借款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170000元。2014年12月4日,李晓明出具收条:收到温鼎盛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24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一半利息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820000元。2015年1月24日,李晓明出具收条:宏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偿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4050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103500元,合计494000元。当日,李晓明与温鼎盛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温鼎盛向李晓明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3%,利息1035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已付清。宏天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15日,李晓明出具收条:收到宏天公司给付的违约金15000元。2015年6月15日,李晓明与温鼎盛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温鼎盛从李晓明处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月利率为3%到期后还清。宏天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同年6月17日,李晓明出具收条:收到宏天公司给付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51750元,违约金20700元,合计72450元。2016年8月9日,李晓明出具收条:收到宏天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庭审中,李晓明认可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体现的系同一笔借款。本案借款合同中体现的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省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李晓明虽与温鼎盛、宏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体现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李晓明实际放款数额为1830000元,另17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830000元。温鼎盛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宏天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二人均系合同相对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温鼎盛、宏天公司对于借款期内支付的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支付的违约金及借款期届满之后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要求借款期届满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多支付的利息款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入尚欠利息。因庭审时,双方认可,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体现的系同一笔借款,故后两份合同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的展期,实际借款期限应至2015年9月7日,温鼎盛、宏天公司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7日,均在借款期内,不存在温鼎盛、宏天公司要求返还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温鼎盛、宏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57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应予以扣除,冲抵未付利息。李晓明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6月17日,温鼎盛、宏天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实际借款总额为1830000元,此时温鼎盛、宏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80000元,但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借款数额为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借款合同中体现的本金数额与实际剩余借款本金数额相差170000元。且宏天公司、温鼎盛未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亦未对该期间的具体利息作出约定。双方在该期间将170000元以利息形式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6月8日,以剩余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后,本金数额变为双方合同约定的1150000元。2016年8月9日,温鼎盛、宏天公司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尚欠本金数额应为950000元。温鼎盛、宏天公司应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应按照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数额为125021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应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数额为180459元,以上利息合计305480元,扣除超过年利率36%标准,计入未付利息的违约金55700元,温鼎盛、宏天公司尚应给付李晓明利息249780元。温鼎盛、宏天公司虽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要求用房屋抵偿借款,李晓明不同意,才导致多产生了利息损失,其不同意给付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房抵债事宜,故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天公司、温鼎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晓明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49780元,本息合计1199780元;二、驳回李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8元由李晓明负担9139.20元,由宏天公司、温鼎盛连带负担13708.80元,减半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1日李晓明将借款1830000元给付宏天公司、温鼎盛,一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放款有误。李晓明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且该证据没有出具人或温鼎盛签名,亦没有宏天公司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合同一第六条约定了逾期利息和罚息,另外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合同二和合同三第三条已经对前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另外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乙方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经当事人二审庭审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最初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一中约定,李晓明出借给温鼎盛20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70000元,李晓明实际给付温鼎盛借款18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李晓明实际出借本金为1830000元。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一与合同三之间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宏天公司、温鼎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是分批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故此期间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自合同一借款发放的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宏天公司、温鼎盛还本金500000元,应按本金1830000元计息;第二阶段: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宏天公司、温鼎盛还本金350000元,应按本金1330000元(1830000元-500000元)计息;第三阶段: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合同三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时间)止,应按本金980000元(1330000元-350000元)计息。以上宏天公司、温鼎盛所应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513086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合计772110元。此期间宏天公司、温鼎盛于2014年7月25日还利息170000元,2014年12月4日还利息3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015年1月24日还利息144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违约金15000元,合计649000元(170000元+300000元+20000元+144000元+15000元)。宏天公司、温鼎盛已付利息虽然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同时约定了合同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上述利息系宏天公司、温鼎盛自愿且实际给付,故应视为宏天公司、温鼎盛已经付清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对其关于逾期借款利息392250元应冲抵未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天公司、温鼎盛至2017年5月25日(李晓明诉讼请求要求之日)尚未偿还的本金。案涉三份借款合同体现的系同一笔借款,合同二和合同三已经对前期本息进行了结算,应视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宏天公司、温鼎盛在双方签订合同一与合同三之间,已偿还利息649000元,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宏天公司、温鼎盛在此期间共偿还本金850000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三所载明的本金1150000元有误,实际未偿还本金应为980000元(1830000元-850000元)。李晓明关于合同三具有独立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三签订后,宏天公司、温鼎盛于2016年8月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至李晓明诉讼请求的2017年5月25日时,宏天公司、温鼎盛尚欠本金780000元(980000元-200000元),宏天公司、温鼎盛关于尚欠本金78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天公司、温鼎盛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25日尚未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9日宏天公司、温鼎盛还本金200000元止,应按本金980000元年利率24%计息,利息为275706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应按本金780000元年利率24%计息,利息为148720元,利息合计424426元(275706元+148720元)。宏天公司、温鼎盛于2015年6月17日还息51750元、违约金20700元,尚欠利息为351976元(424426元-51750元-20700元)。
综上,宏天公司、温鼎盛尚欠李晓明本金780000元;应还利息351976元,尚欠本息合计1131976元(780000元+351976元)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宏天公司、温鼎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黑龙江省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鼎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晓明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49780元,本息合计1199780元。
三、变更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省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鼎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晓明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351976元,本息合计11319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48元,由李晓明负担10282元,由黑龙江省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鼎盛负担12566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8元,由李晓明负担12960元,由黑龙江省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鼎盛负担9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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