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园小区10号楼三门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荣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红光乡林丰村赵家沟屯,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天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天某公司与郭某某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实和理由:郭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足72平方米与实际不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政府拆迁安置政策不一致,合同显失公平;天某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并未超过1年撤销权行使期间。
郭某某辩称,置换的房屋面积是72平方米,面积不足是不存在的,认为我方欺诈无证据支持。从双方实力能力等多方面对比,显示公平情形也是不存在的。天某公司诉请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了1年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该撤销权已经灭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4年7月2日,绥化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绥化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被告所有坐落于铁力市正阳街砖木结构房屋72平方米。绥化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房屋置换楼房的形式对被告进行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绥化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用于置换的上述房屋面积不足72平方米,且该合同显示公平。绥化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产权人为赵敏,产权编号为904057号,房屋坐落于正阳街,砖木结构,有产权证照住宅面积72平方米,回迁侧商服一、二楼连体128平方米。搬迁期限2014年7月2日,产权调换过度期限2015年12月30日。现名为赵敏72平方米房屋原告已经拆迁。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绥化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日,签订协议时,该绥化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变更为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项目也由格林新城变更为格林春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拆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签订,协议书内容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主张补偿安置协议存在欺诈、显示公平的情形,并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原、被告的对比中,开发公司处在优势地位,且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更有经验,故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天某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撤销权行使期间。天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拆迁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协议书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天某公司主张补偿安置协议存在欺诈、显示公平的上诉请求,因天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郭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和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天某公司主张撤销该协议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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