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赵力萩
潘垚
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力萩,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
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赵力萩、潘垚、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赵力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垚、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被上诉人被拆迁原址仅有117.10平方米住宅一套,并无任何附属设施,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与铁力市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政策不一致,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协议。
潘某某辩称,天某公司上诉所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力萩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垚、潘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
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为203平方米,实际住宅面积为117.10平方米,被告虚构无实际建筑物。
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某公司系铁力市格林新城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
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产权人为潘某某、赵力萩、潘某某、潘垚所有的房屋拆迁(建筑面积203平方米,包括豆腐坊55平方米、车库67.5平方米、猪舍100平方米、仓房40平方米、宅基地500平方米),为四被告置换221平方米商服楼一套、8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28.85平方米车库一套,原告自愿放弃诉请法院变更、撤销、确认协议无效等权利。
现上述房屋已经被原告拆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中的面积相符,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天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赵力萩、潘垚、潘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潘某某、赵力萩、潘垚、潘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搬出了房屋。
上诉人天某公司主张《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欺诈的情形,并要求撤销该协议。
根据天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签订《房屋征收回迁置换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天某公司)自愿放弃诉请法院变更、撤销、确认本协议无效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项 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天某公司亦在《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天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中的面积相符,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天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赵力萩、潘垚、潘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潘某某、赵力萩、潘垚、潘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搬出了房屋。
上诉人天某公司主张《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欺诈的情形,并要求撤销该协议。
根据天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签订《房屋征收回迁置换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天某公司)自愿放弃诉请法院变更、撤销、确认本协议无效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项 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天某公司亦在《房屋征收回迁置换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天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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