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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宫莉新,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即鉴定问题、解除合同问题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首先,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本案中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送检全程由政府主导,不是上诉人单方私自委托鉴定。由于政府机关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且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实状况、房照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现上诉人在拆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特别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在合同成立六年多之后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该权利已消灭。第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明确约定:“根据《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无不当。关于多出的18平方米房屋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标注了“宅基地执照丢失”,但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供了王晓军的宅基地执照以及佳木斯市土地局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故上诉人应按78平方米而非60平方米予以安置。综上,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具有指导作用,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照拆迁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66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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