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庆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石存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
负责人:崔广武,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君,男,汉族,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民和乡。
上诉人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勃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人朱岩、李艳、原审被告多达勃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多达公司将勃利县翰林苑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给原告金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建筑面积81000平方米(暂估),工程造价134,550,000.00元(暂定),合同未约定开工具体日期。该工程由被告多达公司勃利分公司具体实施。原告金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5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多达公司勃利分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金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金某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为原告金某公司方的材料、设备未能如期进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审被告多达公司勃利分公司,由于被告现场没有达到三平一通,导致我方延迟施工及设备没有进入现场,我方部分材料已经进入现场,钢筋、水泥、砂石、红砖已与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不存在被告方所说的设备和材料没有如期进场。被告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视为违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给予全部补偿,原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某公司进场施工至解除合同时发生以下费用:1、雇钩机费及临时设施建设费91,782.00元。2、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与鸡西市沅钰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总价款为510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价款20%,即100万元。3、原告于2015年9月3日与勃利县新大洲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红砖购销合同,购买红砖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如甲方(原告)违约按货款总造价的30%赔偿,即30万元。4、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勃利县龙并免烧砖厂签订了陶料彻块砖购销合同,购买陶粒彻块砖总价款16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不得拒收产品,如甲方违约按货款总价款的30%赔偿,即48万元。5、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与勃利县华威木材加工厂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交定金20万元,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6、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分别与赵希忠、陈国龙、姜国华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赵希忠(项目经理)月工资20,000.00元,陈国龙(监理)月工资25,000.00元,姜国华(负责人)月工资2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与毛洪学、张学东、王岩、邱志凤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毛洪学(旗工员)月工资18,000.00元,张学东(安全员)月工资13,000.00元,王岩(技术总工)月工资13,000.00元,邱志凤(做饭)月工资2,000.00元。上述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若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7、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与高洪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6,00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与史国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3,60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张立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7,600.00元,一次性给付。8、原告购买日常用品等支出7,5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购销合同、原告雇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原告雇钩机和材料费的证据、原告购买日常用品的票据、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多达公司开发建设翰林院(棚改)商住小区项目,经相关部门规定,必硕进行招投标,被告违反该规定,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便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多达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由此给原告金某公司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多达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金某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和材料费91,782.00元,被告多达公司认可,应予支持。原告金某公司主张聘用王岩等七名施工人员每人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6个月工资696,000.00元,因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应依法支持3个月工资,即348,000.00元。原告金某公司所主张的现场管理费61,613.00元,其中与高洪喜、史国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9,600.00元应予支持;与张立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在被告告知解除后签订,给付租金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金某公司购买日常用品等支出7,533.5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金某公司主张雇佣49名工人工资635,74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915.50元;三、被告多达勃利分公司与被告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1.00元,由原告承担8,226.00元,被告承担26,29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多达公司违反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在未告知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情况下,未经招投标程序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多达公司对无效合同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责任。上诉人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与相关供货单位和管理施工人员签订建设材料工程协议和施工协议,被上诉人金某公司部分履行了这些协议,因上诉人多达公司过错致使合同无效及不能履行,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金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多达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已支付的材料预付款和应承担的违约金或定金损失的部分,以及前期进场发生的费用部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但判决多达公司承担未发生的工人工资部分不当,应予变更。关于上诉人多达公司称原审被告多达公司勃利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审被告多达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原审被告多达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对该判项没有异议,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多达公司称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预付款和违约金定金损失部分没有实际发生,如上诉人多达公司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没有支付或承担,可另行起诉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上诉人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436,915.50元变更为给付2,071,78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1.00元,上诉人承担30,0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4,5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张天宇 审判员 金 刚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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