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陶XX。
委托代理人卜XX。
原审被告伊春市展某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玉兰、原审被告伊春市展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伊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判后,梁玉兰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伊中民终第28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伊春区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后。冶金总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梁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陶中原、卜立新,原审被告展某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1986年案外人赵国友建造位于伊春区扶林办利民委2组16号平房一户。伊春国用(2000)字第026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1.92平方米。该房屋中有产权证房屋面积为46.4平方米,另有一户无产权证房屋。赵国友将此房转让给原告丈夫吴向千。吴向千于2004年下落不明,原告于2007年诉至伊春区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伊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梁玉兰与吴向千离婚。双方之子吴强随梁玉兰共同生活。被告展某拆迁公司对梁玉兰、吴强所居住的上述有证房屋拆迁时,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拆回迁费用结算单》中记载原告在房屋拆迁中认可有证房屋实测面积47.09平方米,拆迁方依此面积进行房屋产权置换,调换房屋伊科傲城33楼3单元403厅,建筑面积63.74平方米。2011年4月,被告展某拆迁公司及被告冶金总公司在拆迁施工时将原告梁玉兰位于伊春区扶林办利民委2组16号的无产权证房屋,用铲车铲倒。被告展某拆迁公司在拆迁住房调查登记中测量原告无证房屋面积27平方米。
原审认为,原告梁玉兰与被告鹏展拆迁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无证房屋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前,被告冶金总公司是实际侵权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与赵国友买卖合同显示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21.92平方米,有证房屋及被拆除的无证房屋完全覆盖在121.94平方米土地上,其中有证房屋面积为47.09平方米。因此无证房屋应为74.83平方米,并且原告所有的无证房屋被被告推倒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伊春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为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此房屋面积为74.83平方米。被告为证实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为27平方米所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的,单方形成的《拆迁住房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相佐,无法证实无证房屋为27平方米,因此应认定本案诉争无证房屋实际面积为74.83平方米。赔偿标准应参照当年房屋回迁时的价格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70,612.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冶金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被铲倒房屋是74.83平方米还是27平方米。上诉人冶金总公司认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上称,2011年5月10日,报案人陶中原到大队报案称被推倒房屋面积74.83平方米是报案人单方陈述,并未查证核实,原审判决以该情况说明认定无证房屋面积为74.83平方米错误。但原审中负责该案件的办案人员出庭证实当时房屋被推倒后,被上诉人的丈夫报案并且一起到现场用步初步丈量房屋东西大约10米左右,南北大约7、8米左右。公安局的证明可以与被上诉起诉时的房屋面积相吻合,故原审认定是74.83平方米并无不当。二、涉案房屋灭失的赔偿标准。冶金总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将涉案房屋拆除,对此认可。因该房屋所有人梁玉兰与展某拆迁公司未就该房屋达成拆迁协议,冶金总公司擅自拆除该房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梁玉兰的财产权益,冶金总公司过错行为导致标的物灭失,冶金总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冶金总公司对原审赔偿标准提出质疑,原审依据有产权证的房屋给予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冶金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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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代红光 审判员 焦 杨
书记员:季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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