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飞机场南侧宏力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女,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省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是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土地使用证中标明的使用面积为365967平方米,其中大部分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和鸡西分行。据上诉人了解,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土地已全部由东风区法院和佳木斯市中级法院执行,被上诉人并不再享有争议地块使用权,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地现状图就认定“本案争议地块并不涉及抵押和执行”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东风区法院(2009)东行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座落于佳木斯市东风区乌苏里江街99号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院内东侧的成品钢架仓库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与裁定同时送达给上诉人的还有一张附图,附图显示,上诉人在接收4320平方米房屋的同时,接收11400平方米土地,裁定书中“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就是特指附图表明的土地。附图是东风区法院执行局绘制并交给上诉人的,如果没有附图明确土地使用权面积,上诉人不会接收房屋,上诉人接收了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三、在生产车间周边应有土地,既是技术规范要求也是常识。“地随房走”,土地的面积绝不会等同于房屋占地面积,而应大于房屋占地面积。上诉人购买后要有足够的绿地、通道和生产所必须的室外设施,上诉人所建的围墙、塔吊、临时用房都是为教学而建,对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任何妨碍。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加盖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查档专用章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结合佳木斯市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院2011年4月测绘的用地现状图,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是基于佳木斯中强资产评估事务所佳中强司评字(2012)第019号涉讼资产评估报告书和东风区法院(2009)东行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范围仅限于4320平方米的成品钢架仓库及相对应的43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也限于该成品钢架仓库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4320平方米,其认为享有11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基于对成品钢架仓库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仓库周边的土地享有相邻权,但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擅自修建的房屋、围墙、塔吊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郑玉祥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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